(2016)川208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祖花与黄小燕、黄开平、胡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花,黄小燕,黄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57号原告:杨祖花,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彭辉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表弟)被告:黄小燕,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黄开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简阳市。(未到庭)原告杨祖花诉被告黄小燕、黄开平、胡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燕、黄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杨祖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胡春芳起诉,本院予以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花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黄小燕驾驶其父黄开平购买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摩托车由简阳市塘坝方向驶往简阳市三合镇方向,行至简阳禾塘路:5KM+1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胡春芳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小燕撞伤原告后,逃离现场。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黄小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3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小燕辩称:事故发生黄小燕已垫付医疗费9287元,同时还另行给付了现金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已由被告黄小燕支付。被告黄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被告黄小燕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简阳市塘坝方向驶往简阳市三合镇方向,行驶至简阳禾塘路:5KM+1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胡春芳驾驶并搭乘原告杨祖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杨祖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燕驾车驶离现场,后被群众驾车追回。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春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祖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2年,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4000元;……注意休息(休息时间约3-4月),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00元。另查明:被告黄小燕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保险。被告黄小燕垫付医药费9287.20元,并给付现金1000元与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费,已由被告黄小燕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的户籍证明、简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简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及机动车检验报告。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且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第(2015)简阳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祖花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对此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认定即胡春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小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黄小燕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黄小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小燕赔偿70%。现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黄开平为车辆所有人,并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的医药费总费用为11366.40元,其中,被告黄小燕已经支付了9287.20元,原告实际给付的医药费为2079.20元,对此,被告黄小燕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医嘱载明取内固定的费用为4000元,同时取固定的是必然发生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确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确定为26天×30元/天=78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伙食费已由被告黄小燕全部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2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上述法律及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16天,其误工费为80元×116天=9280元;残疾赔偿金17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0530元,本院依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26天×80元/天=2080元;出院以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5697元/年÷365天×30%×90天=3380.33元,合计5460.33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现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1366.40元(含被告黄小燕垫付9287.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5460.33元、误工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206.73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为15366.4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36840.33元,其医疗赔偿费用已经超出了强制保险限额,对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小燕承担(15366.40元-10000)×70%=3756.48元,伤残赔偿费用没有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由被告黄小燕全部承担,综上,由被告黄小燕承担费用为50596.81元(3756.48+36840.33+10000元),此款品迭被告黄小燕垫付的医药费9287.20元和已给付的现金1000元后,由被告黄小燕赔偿原告4030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祖花各项损失40309.61元;二、驳回原告杨祖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杨祖花负担170元,被告黄小燕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叔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