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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碧辉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辉,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陈碧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村198号。法定代表人刘静涛,总经理。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3号道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勇,总经理。原告陈碧辉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力公司、众力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辉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投资居间服务合同,由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同日。经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中介,由国雁公司指定员工周小辉作为投资代表,代表原告与被告正力公司签订投资借款合同,被告众力氟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1.5%,被告正力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正力公司不能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从2015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判令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碧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投资居间服务合同原件、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正力公司、众力氟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与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投资居间服务合同》,由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投资理财金额10万元,投资理财收益为1.5%月,投资理财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9月2日,周小辉作为投资人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力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1.5%月,每月2号为支付利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众力氟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从其工商银行将10万元汇入《投资借款合同》约定的钟翔工行卡号为62×××19账户,被告正力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借款人: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收到投资人陈碧辉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上述《投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利息及本金支付按照上述《投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人: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刘静涛(均盖章)”。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2日前的利息。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从2015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判令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居间服务合同》、《投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正力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正力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正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关于利息,应当按照《投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3日起的利息。关于保证担保,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众力氟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投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2日,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众力氟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众力氟业公司担保期间未届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碧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向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