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昕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4号原告陈昕。法定代理人陈文秀。委托代理人李芳,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原告陈昕诉被告汪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昕的法定代理人陈文秀及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汪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昕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母亲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绣川路路口时,与被告汪晶驾驶的皖PJ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汪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783.6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080元、补课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汪晶承担60%赔偿责任;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汪晶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车辆损失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皖PJ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需提供医院处方笺,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补课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原告系未成年人,其骨骼的生长与成年人不同,受伤部位通过一定时间的生长会恢复,并不一定会造成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则护理费按40元/天计9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母亲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绣川路路口时,与被告汪晶驾驶的皖PJ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汪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2015年4月18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492.18元、外购药3,280元,合计40,772.1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XXX伤残,该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皖PJXX**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汤某某,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原告系甘肃省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汪晶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母亲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刘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汪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6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汪晶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三期期限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核,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而接受鉴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外购药3,280元,有发票和相关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为凭,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余医疗费37,492.18元均有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0,772.18元。至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二次住院共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10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4,200元。4、补课费。因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补课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补课费12,1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10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5,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甘肃省农业户籍,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XXX,本院按照2014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确认残疾赔偿金42,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12、车辆损失费。原告自愿撤回车辆损失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45,092.1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35,092.1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21,055.31元;第5-8项合计52,93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9项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0项鉴定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予理赔,故鉴定费1,90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1,140元;第11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汪晶承担60%即2,400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5,329.31元,被告汪晶合计应赔偿原告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昕85,329.31元;二、被告汪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昕2,4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昕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汪晶赔偿补课费12,12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元,减半收取计1,904.50元,由原告陈昕负担901.50元、被告汪晶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