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某乙、彭某甲失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某甲,l966年11月26日生,贵州省人,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某乙,l972年12月11日生,贵州省人,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谢琳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早,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在位于江城县康平镇中平村和平寨大旧地梁子(地块属康平镇182林班l、2、3小班)放火烧地时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546公顷,受灾人工林思茅松10672株,价值l43141元人民币;思茅松幼苗树150株,价值694元人民币;咖啡276株,价值6520元人民币。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在放地火过程中引起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546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行为,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认定被告人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判认定二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判处。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均提出是因吹大风而引发火灾,属于意外,且已全部赔偿损失等辩解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在放地火过程中不慎引起火灾,致失火林地面积达5.546公顷,情节较轻,二人的过失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恒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