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严卫兵与管建洪、镇江山水湾国际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卫兵,管建洪,镇江山水湾国际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严卫兵。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刘念,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建洪。委托代理人梅锡成、徐汝芳,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山水湾国际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大陆。法定代表人管建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锡成、徐汝芳,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卫兵与被告管建洪、镇江山水湾国际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胜、被告管建洪、度假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锡成、徐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9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胜、被告管建洪、度假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锡成、徐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卫兵诉称,严卫兵投资设立的无锡市百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管建洪供货,总计1919004.64元,2013年3月31日,严卫兵与管建洪签订借款协议,将货款及违约金、利息共计2600000元作为管建洪向严卫兵的借款,并由度假村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利息为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管建洪并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管建洪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度假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建洪、度假村公司辩称,严卫兵与管建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1月,严卫兵以其公司的名义向管建洪推销钢材,管建洪明确需要分期付款。严卫兵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至签订日,管建洪总计结欠本息400000元,之后,管建洪还款10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严卫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严卫兵系无锡市百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12月7日,金属材料公司向管建洪供应钢材,共计1919004.64元,管建洪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3月31日,严卫兵作为出借人,管建洪作为借款人,度假村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管建洪向严卫兵借款26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及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月利率3%,度假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三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签订本协议时结欠利息400000元,总计300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至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该30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管建洪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0月30日,管建洪仅归还100000元。故严卫兵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送货明细、送货单、收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600000元,严卫兵陈述称系由货款转化而来,包括货款1919004.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等,管建洪抗辩称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经双方约定将管建洪结欠无锡市百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通过借款协议转化为管建洪向严卫兵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经核算,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违约金不予调整,管建洪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严卫兵认可管建洪总计归还了300000元,管建洪抗辩称,根据还款协议中载明的“确认结欠本息肆拾万元整”,即表明管建洪已归还大部分款项,剩余的400000元中本金仅为十余万元,并提供了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间管建洪向严卫兵妻子阮建琴银行转账的凭证,证明欠款已归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虽书写了“确认结欠甲方本息肆拾万元整”,但在分期还款条款下,还载明“乙方确认人民币总计叁佰万元整”,并按该数额确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故本息肆拾万元显属笔误,双方确认的肆拾万元为利息,该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确认。管建洪提供了向阮建琴银行转账的凭证,证明已还款,除2013年4月9日的转账10万元外,时间均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严卫兵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管建洪、严卫兵、阮建琴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故不能证明已归还了该借款协议上的欠款。综上,至2014年4月25日,管建洪共结欠严卫兵借款30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有效,故应当自该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管建洪在2014年10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应当先冲抵利息,故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管建洪系度假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故度假村公司应当在管建洪应当归还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基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建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卫兵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度假村公司对管建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严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管建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玄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楚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