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惠东与吴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63号原告郑惠东。委托代理人张秀红,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民。原告郑惠东诉被告吴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惠东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6205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5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71205元。二、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健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为10天,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又不低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嗣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叁万五仟元。剩余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健民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惠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健民支付原告郑惠东律师代理费3000元。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吴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