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尹富银与李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富银,李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22号原告尹富银,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慧琴,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尹富银与被告李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林、罗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富银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要求。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但直至起诉时,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李慧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慧琴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甲方)(贷款方)遂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给乙方使用。2.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以前止。3.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或超期归还借款及少归还借款,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每超过借款时限一天归还全部借款,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元/天)直至借款完全归还为止。4.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同时,甲方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交付给乙方。5.乙方向甲方还款,应以甲方亲笔签收的收条为准,其他还款方式皆视为无效。……”合同上有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举示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合同,故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现因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载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将借款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尹富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尹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富银负担1500元,被告李慧琴负担51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尹富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一人民陪审员 黄林人民陪审员 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