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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卫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至2014年9月,被告人卫某在担任担保公司市北分公司办证员期间,在接受房产中介人员的委托后,请托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窗口受理员侯某某,为房产中介人员在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加快办理速度,缩短办理时间。期间,卫某多次向侯某某行贿,共计给予侯贿赂款人民币1.1万余元。2014年9月17日,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在担保公司市北分公司中山北路办公地将卫某带回接受调查。在对卫某立案前的调查谈话中,卫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侯某某、殷某某、凌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笔录,担保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出具的《证明》,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出具的《侯某某同志基本情况》,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卫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