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蒋海鸥与兰长贵、张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鸥,兰长贵,张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蒋海鸥,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映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长贵,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张海波,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贺晓龙。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海鸥诉被告兰长贵、张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鸥的委托代理人黄映波,被告兰长贵,被告张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20时30分,兰长贵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花都区建设北路加德士加油站路段由南往西行驶,遇蒋海鸥骑无号牌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因粤A×××××号小型轿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无号牌三轮车,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无号牌三轮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蒋海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兰长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海鸥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79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没有意见,但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4、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5、我方同意承担80元/天×住院天数49天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陪护费480元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对伤残赔偿金等级没有意见,但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花都区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我方认为只能参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其子女的情况在户口簿不能完全体现。原告父亲的情况及计算年限没有意见,如对原告的子女的情况核实无误,我方认为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应计算9年7个月、女儿的抚养年限应计算10年10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在5000元内酌定。9、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从事餐饮业,请求参照其户籍农林牧渔业的标准×79天予以计算。10、伤残鉴定费没有意见。11、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酌定在300元以内。12、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求在500元内酌定。13、原告主张的拐杖及可调式支具没有医嘱,请求不予支持。14、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手机损失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兰长贵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231.59元。被告张海波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30分,兰长贵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花都区建设北路加德士加油站路段由南往西行驶,遇蒋海鸥骑无号牌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因粤A×××××号小型轿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无号牌三轮车,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无号牌三轮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长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海鸥承担事故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兰长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海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花都区人爱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住院28天。人爱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肘、左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提及:建议进一步诊疗,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住院21天。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股骨内侧髁陈旧性骨折;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提及: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继续留陪人1名1个月;术后1年建议二次关节镜探查费用约1万元。被告兰长贵共垫付医疗费用24231.59元。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药费50317.7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等。出院后,原告前往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餐饮业的标准34523元/年计算,提供的证据有:1、居住证明及证人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屋村五一德滋里下陂一巷7402房居住。2、结婚证。3、原告广东省居住证1份,有效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4、广州市升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蒋春娥两人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一直租用该市场铺面经营卤菜生意(经营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路20号之三五华综合市场首层C1号铺)自2014年10月31日至今该店未正常营业。5、租赁合同。6、营业执照。原告父亲蒋某乙1949年4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儿子蒋某丙2006年9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零一个月,被扶养年限为9年11个月。原告女儿蒋某丁2008年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岁零9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1年3个月。被告张海波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兰长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兰长贵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兰长贵承担。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共提交医疗发票6张,其中2015年2月10日发票、2015年2月25日发票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凭原告提交票据、被告提交票据计算原告产生医疗费总额为74353.79元,其中被告兰长贵垫付24231.59元,原告自付部分为50122.2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医嘱意见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9天为4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所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49天计算为392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医嘱,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另有陪护服务费480元,本项合计5300元。5、十级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费用计算为24105.6元/年×15年×0.1÷3=12052.8元。原告儿子费用计算为24105.6元/年×9年11个月×0.1÷2=11952.4元。原告女儿费用计算为24105.6元/年×11年3个月×0.1÷2=13559.4元。本项合计3756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餐饮业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23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医嘱等,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8天,本项计算为34523元/年÷365天×98天=9269元。9、鉴定费凭发票计算为84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营养费酌定500元。12、××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拐杖发票、膝关节支具发票,且与原告病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920元。13、车辆维修费凭票据计算为260元。14、手机损失108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2项合计60122.2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第2-12项合计13579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可以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3项合计26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202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75913.2元,由被告兰长贵承担100%的责任。该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兰长贵已经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海鸥赔偿120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海鸥赔偿7591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承担4160元,由原告蒋海鸥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馥璟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人民陪审员 刘泳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裕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