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大头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456号罪犯刘大头。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苏刑三复字第009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刘大头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23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6月1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2015年8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志明、周祥传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徐敬、唐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大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刘大头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刘大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头于2011年2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认罪悔罪,踏实改造。该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2013年4月、2014年1月、11月分别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刘大头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大头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犯罪,且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大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34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南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