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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644号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该公司员工。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正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庄支公司)、被告安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先、人保财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义军、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登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驾驶员王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3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08公里处,上述车辆发生连环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本次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车辆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加强驾驶的鲁D428**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枣庄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大队事故科调解,愿意承担原告的车损费。现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331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为七车连环相撞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漯南大队认定,除王宝宝驾驶的车辆无责外,其它车辆均负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车辆保险公司都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商丘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漏列其它被告,没有起诉彭学华驾驶的皖695**车辆的车主及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仁玉驾驶的皖LA71**车辆的车主及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公司,孙潞娜驾驶的豫NA33**的车主及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产公司,对于其放弃起诉的权利,法院应在按各自责任划分后,予以扣除。不得把本应由上述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我公司承担。3、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车辆系超载,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扣除超交强险、商业责任应承担责任的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部分。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5、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本次事故赔偿不能超过我公司保险限额。我公司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交强险赔偿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他人。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七车连环相撞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洛南高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除王宝宝驾驶的晋A001**无责外,其余六车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各车辆的驾驶人(或者车主)应按照责任平均分担。我公司承保豫S481**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以及商业险范围内与其他五车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责任主体按照比例分担赔偿责任;2、原告商丘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案件中漏列被告,没有起诉孙潞娜及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放弃部分,应原告自行负担,不得转嫁加重各被告责任;3、本案人员伤亡及受损车辆比较多,当事人已先后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诉讼请求,在各赔偿义务之间依法分摊损失,对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应保证不超出限额;4、我公司车辆车主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提交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证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发生交通事故,王杰驾驶的豫N776**号,王加强驾驶的鲁D428**号,孙潞娜驾驶的豫NA33**号,李龙志驾驶的豫S481**号车连环相撞各车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交警事故调解书。时间:2014年12月2日。证明王加强承担王杰车损费用。证据三、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豫N776**号车损失为25718元。证据四、车辆损失鉴定发票。时间:2014年12月9日。证明鉴定费1386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60张6000元。证据六、豫N776**号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2015年8月。证据七、王杰驾驶证。证明王杰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八、商丘正泰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据九、提供两份豫S481**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一份是交强险,一份是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枣庄支公司质证:1、对事故责任认定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了我公司的鲁D428**车系超载,在商业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超载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免赔百分之十。2、对交通事故调解书有异议,因本次调解书没有履行,原告又另行起诉,其损失应有事故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鉴定结论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4、鉴定费不予承担。5、施救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6、对证据6、7、8没有异议。对原告今天提供的安诚公司的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1、对证据4、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2、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责任划分有缺漏,车牌和驾驶人也有缺漏;3、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车损费用应该由王加强承担;4、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该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豫S481**在我公司有投保。因为原告的诉状漏列了一个孙潞娜,她的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该加重被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枣庄支公司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鲁D428**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据三、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对象一个是商业险超载绝对免赔百分之十,还有第二十七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质证: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证据二两份保险代抄单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证据3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也没有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豫N77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为王杰,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鲁D428**(鲁D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责险,驾驶人为王加强。豫S48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及130万元商业三责险,驾驶人为李龙志。豫NA3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范徐辉,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155160元车损险,驾驶人为孙潞娜。晋A00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锋,该车投保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为王宝宝。皖A6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驾驶人为彭学华。皖LA7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关仁玉,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驾驶人为关仁玉。2014年11月15日,在宁洛高速漯河西段西向车道内,豫N776**鲁D428**豫NA33**豫S481**车发生连环追尾,皖A695**皖LA71**晋A001**车又发生连环追尾,晋A001**被撞至豫S481**车尾。以上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坏,各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A33**车驾驶员孙潞娜受伤,乘车人葛雨婷、刘畅死亡。2014年11月2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王加强(雾天未降低车速,所载货物超长,影响后车采取措施)、孙潞娜、彭学华、关仁玉应共同负豫N776**、鲁D428**、豫NA33**豫S481**车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龙志负豫N776**、鲁D428**豫NA33**、豫S481**车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宝宝无责任,刘畅、葛雨婷无责任。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受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漯价评字(2014)第168号关于江淮亮剑者货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江淮亮剑者货车(车牌号为豫N776**;车架号为:LJ11R9DE83205438)一辆,颜色:红色)在2014年11月15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贰万伍拾柒百壹拾捌元中整(小写)25718元。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评估费发票1386元。原告为该事故向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为25718元,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向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按照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各承担3171.8元[(25718元+6000元)×50%÷5=3171.8元],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王加强雾天未降低车速,所载货物超长,影响后车采取措施,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免赔10%,即该被告应承担2854.62元(3171.8元×90%=2854.62元)。其中免赔10%即317.18元应由车主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5859元(31718元×50%=15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2854.62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15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刘瑞华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卓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