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向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波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816号罪犯向波,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另九名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5202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刘树烜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洪振波、孙天赞到庭履行职责,罪犯向波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共计33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2.8个。其中一级达标7个、二级达标11个、三级达标8个、四级达标5个、五级达标1个。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向波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个监狱表扬和1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波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共计33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2.8个。同案犯刘XX于2015年3月--4月向本院提存赔偿款���计人民币4000元。同案犯赵东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陆续向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合计12530元。同案犯付凡猛于2011年12月--2015年1月陆续向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同案犯陈可军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原审审理期间,该犯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张罗的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40000元,同案犯吴昊、陈可军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邓洋的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赵东的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本案已赔偿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2153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罪犯向波未全额履行罚金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民政局、射洪县子昂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原审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情况,以及考核期间的消费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向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琦审判员黄翠青代理审判员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