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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贾浩与无锡市东立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浩,无锡市东立汽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505号申请人贾浩。委托代理人:朱岩,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东立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玮琦。贾浩与无锡市东立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14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现金50000元,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先行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由被申请人每月支付1500元��至最后一个月结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5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东立公司进行财产调查,情况如下:东立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东立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B×××××的小客车一辆,本院已办理了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理。本院至工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对外投资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将东立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48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14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秦 飞代理审判员 孙 东 飞代理审判员 王 文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翼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