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一×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河北省霸州市人,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向阳街**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7日,被告人李一×利用其担任“天津市蓝景激光冲印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从河北省香河县“欧丽雅”摄影服务部、“索菲亚”摄影服务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纯爱”专业摄影名店、“左岸”婚纱摄影中心、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美丽之约”影楼收取客户相片冲洗费及相册费等共计10495元,后李一×未将收取的钱款交给公司,改变联系电话、携款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天津市蓝景激光冲印服务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孙××、王××、张××、李二×、牛××、吴××、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在担任“天津市蓝景激光冲印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