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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崔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玲(原告之女),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张培玲,被告崔某某、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鲁E6J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港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港城路与兴港路路口与沿港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E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鲁E6J8**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救治。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鲁E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该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某某系被告姚某某的雇员。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795.44元(庭审中变更为61035.44元)、误工费19972.80元、护理费9907.20元(庭审中变更为142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庭审中变更为1140元)、残疾赔偿金818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5.34元(庭审中变更为5573.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192012.38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姚某某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3、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东营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1份、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费票据1张、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475.44元,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0元,在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花去医疗费320,先后共计花去医疗费61035.44元;原告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8天×3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对2014年12月10日分别为240元和32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门诊病历进行佐证,不能证明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不予认可。对14元的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余部分无异议,但是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免赔部分;证据4、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张某某暂住证一份、居住证一份、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海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原件一份、黄河海港供电管理准用卡一张、鲁河渔68288出海船舶户口簿一本、鲁河渔66228出海船舶户口簿一本、张某某、张培占、张培福出海船民证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张某某1965年6月10日出生,自1987年3月10日开始居住于海港既现在的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原告侄子张培福和张培占护理,出院后由张培占护理,二人均为渔船的船员。因此1、原告误工费为19972.80元〔110.96元/天(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180日〕;2、护理费为14202.88元〔住院期间8432.96元(38天×2×110.96元)+出院后5769.92元(52天×110.96元)〕;3、残疾赔偿金为81821.60元(29222元×20年×14%);4、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对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第一款第2项被鉴定人的名字为张立成,名字系明显错误,是否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不能确认,不认可原告面部损伤的鉴定结论;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张培占、张培福出海船民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根据生活常识,原告受伤后应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所以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有船员资格,是否实际从事该职业不能确定,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黄河海港供电管理准用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海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暂住证、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确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是否属于城区范围,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证据5、东平县老湖镇前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东平县老湖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陈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陈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现在已经90岁,由原告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3.40元(7962元×5×1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及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只记载陈某某有三个儿子,并没记载共有几名子女,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查明陈某某是否有女儿的情况下再计算。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母亲有三个儿子,原告在海港有一个姐姐;证据6、胜利石油管理局120急救车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6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只认可交通费400元。被告崔某某、姚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崔某某、姚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原告母亲陈某某共有3子1女,长子、次子已病逝,三子即本案原告及女儿即原告的姐姐健在,原告母亲陈某某现有2个扶养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鲁E6J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港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路与兴港路路口与沿港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E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鲁E6J8**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E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该车的杨某某系被告姚某某的雇员。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又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035.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被告崔某某及张培占、张培福等人护理,原告妻子护理时间较长。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另查,原告张某某一家居住在东营市东营港荣华路已20多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某一直在渔船上工作。原告母亲陈某某生于1925年3月26日,现年90周岁,为东平县老湖镇前仓村村民,共有3子1女,长子、次子已病逝,三子即本案原告及女儿健在。再查,被告姚某某的鲁E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限额50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及杨某某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分别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某是被告姚某某的雇员,杨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姚某某的鲁E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姚某某承担的30%的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是渔民,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一家一直居住在东营港,属于城区规划范围,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其妻子护理时间长,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61035.44元、误工费19972.80元(110.96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残疾赔偿金81821.60元(29222元×20年×14%)、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247.71元(29222元÷365天×38天×2人﹢29222元÷365天×5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86.70元(7962元×5年×14%÷2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9972.80元、护理费10247.71元、残疾赔偿金77779.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52175.44元(61035.44元-8860元)、残疾赔偿金6828.81元(81821.60元-77779.49元+2786.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67004.25元的30%即20101.28元;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7004.25元的70%即46902.9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600元的70%即1820元,以上共计48722.97元;四、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600元的30%即78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393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9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消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