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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娜与魏锡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魏锡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王娜,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锡超,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娜与被告魏锡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锡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魏锡超到原告公司把原告王娜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胶州民安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去青岛市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45.12元、误工费2415元、护理费241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共计8695.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一、胶州民安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单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在门诊花费311元,住院花费2395.12元;二、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宗,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29元;三、胶州民安医院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0元;四、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五、原告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六、刘和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和俊护理。被告魏锡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年3月24日发生纠纷时,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派出所的案件来源登记表、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和原告王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当庭核对,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案外人魏彩带领案外人魏聪和魏锡超去原告经营的和鑫工艺品公司结账。原告和魏彩结账过程中被告从厂外到原告厂中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并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胶州民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下腹部外伤、子宫钝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2706.12元,住院第二天,原告去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29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35.1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丈夫刘和俊护理。胶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胶)公(刑)鉴(伤)字[2014]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王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胶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胶公(李哥庄)行罚决字[2014]00068号,对魏锡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135.12元、误工费2415(21天×115元/天)、护理费2415(21天×115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复印费10元,共计款8695.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部门所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明细、青岛市市立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工商登记、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审查核对,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魏彩工资结算问题,双方应当善意沟通和互谅互让,采取坦诚协商的方式,相互尊重、友好解决,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冷静处理、依法解决。原告与魏彩结算,被告主动参与进来,应当冷静处理,避免矛盾激化,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故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135.1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个体工商户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原告要求每天115元赔偿,不超过2013年平均青岛城镇居民收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减为200元;复印费10元,系原告住院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95.12元,应由被告赔偿6016.6元(8595.12×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锡超赔偿原告王娜各项损失共计6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