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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高速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晶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高速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无锡市晶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68号原告无锡市高速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钱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姜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晶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898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高速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分析仪器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晶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速分析仪器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速分析仪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速分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高速分析仪器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培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