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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剑抢劫罪,朱剑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1、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刀在凤阳县府城镇步行街的浴池附近见一单身女子往东走,便尾随其后伺机抢劫。当行至府城镇竹竿园时见该女子到家,朱某害怕被人发现未得逞。而后,朱某在行至竹竿园红绿灯附近时又见被害人魏某下车携带包往竹杆园方向走,便尾随其后,当魏某行至东门便利店附近时朱某上前拽包,魏某呼喊,朱某见状掏出刀对魏某进行威胁,魏某见状将包松开。朱某抢到包后逃到一巷道处将包打开拿走人民币8400元后将包丢弃。2、2015年3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刀在凤阳县府城镇金乾宫KTV门口见被害人贺某携带包下班往西走,便尾随其后伺机抢劫。当贺某行至府城镇清明北路育才幼儿园南侧50米左右时,朱某上前持刀搂住贺某的颈部对其威胁,让其拿钱,贺某见状从包内拿出300元,后被朱某抢走。二、抢夺罪1、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凤阳县府城镇楼东街见被害人缪某携带包下班往家走,便尾随其后伺机抢夺。当缪某行至府城镇詹��巷16号门前附近时,朱某上前将包从缪某的手中夺走。后朱某逃到步行街东侧一巷道内将包打开拿走人民币100余元后将包和包内的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丢弃。2、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凤阳县府城镇楼西街大士浴池附近见被害人孙某拎着包带着小孩往东走,便尾随其后伺机抢夺。当孙某行至府城镇清明北路育才幼儿园南侧的巷道时,朱某上前将包从孙某的手中夺走。后朱某逃到附近的一巷道内将包打开,见包内只有化妆品、数据线等物品便将包及包内的物品丢弃。3、2015年3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在凤阳县府城镇永安巷口,见被害人杨某乙携带包和其侄女杨某甲一起提着水瓶往家走,便尾随其后伺机抢夺。当杨某乙和杨某甲行至府城镇三眼井北侧巷道时,朱某上前将包从杨某乙的手中夺走。朱某逃到城南将包打开拿走人民币14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4元的联想A580手机一部后将包丢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主动退还给魏某8400元、贺某300元、缪某100元、杨某乙14000元和联想A580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贺某、缪某、孙某、杨某乙陈述、证人方某、杨某甲、李某、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通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搜查、辨认、指认现场、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持刀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8700元;三次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14304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学栓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