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吴振红、江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吴振红,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江玲芳,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振红、江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红、江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吴振红、江玲芳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振红向原告借款329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30%;吴振红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吴振红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吴振红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吴振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16日,吴振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78.96元,利息3479.35元,共计163458.31元。吴振红向原告借款时,江玲芳与吴振红为夫妻关系,虽未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依法应对吴振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吴振红之间的借款合同;2.吴振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9978.9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为3479.35元,其中正常利息3360.77元、罚息118.58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163458.31元;3.原告对吴振红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江玲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吴振红、江玲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吴振红及江玲芳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4.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42**号;5.对账单。被告吴振红、江玲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建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吴振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800-011-2008001496),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4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00178120105300****);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即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认;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11.行使担保权利;……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分行于2008年12月30日将上述借款204000元划入吴振红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吴振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6日,吴振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78.96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3479.35元。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吴振红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06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577**号],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42**号),抵押人为吴振红,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又查:吴振红、江玲芳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吴振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吴振红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吴振红在答辩期内仍未偿还所有应付未付贷款本息,应视为吴振红经建行中山分行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建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吴振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时要求吴振红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59978.9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罚息按照基准利率下调30%,再上浮50%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05倍计算,该计算标准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所允许的标准,故本院对建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为3479.35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05倍作为当年利率进行计算。关于担保物权实现问题。吴振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建行中山分行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的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与吴振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关于江玲芳对上述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吴振红与江玲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江玲芳亦无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吴振红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吴振红与江玲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江玲芳应对吴振红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振红与江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吴振红签订的编号为440784800-011-2008001496的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59978.96元及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3479.35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05倍作为当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吴振红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吴振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06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577**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案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振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振红继续清偿;四、被告江玲芳对被告吴振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振红、江玲芳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