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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冉江情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江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江情,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2月2日、2006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后转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被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江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江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江情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某村23栋楼下,发现了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钟某,便从其后面冲上去,用一只手掐住钟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捂住钟某的嘴巴,叫其不要出声,然后将钟某拉进上述23栋东侧小巷子里,把钟某压在地上,抢走钟某身上的黑色钱包后逃走,钱包内有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270元、身份证一张及一把钥匙。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冉江情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冉江情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3、被告人冉江情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江情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江情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钟某的直接指认,现场监控录像亦显示案发时被告人冉江情勒住被害人脖子朝相反方向将被害人拖入暗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江情辩称其系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冉江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冉江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仅实施了盗窃行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冉江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江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其上诉意见,根据被害人陈述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可知,其有勒住被害人脖子并拉往暗处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其上诉辩称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和累犯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恩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