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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与被告徐光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徐光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唐建,女,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卫国,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秀,女,汉族,1956年9月1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金磊,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自由职业。原告唐建与被告徐光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唐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卫国、被告徐光秀的委托代理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诉称,2013年1月1日和4月1日,原告按照朋友戴某的要求向被告两次汇款共计50000元,但戴某事后反悔,称不认可原告向被告的汇款5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按本金25000元)和2013年4月1日(按本金25000元)起至该款实际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秀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其返还的50000元及利息不予认可。该50000元实际是原告对被告儿子金磊的还款。原告曾经通过案外人戴某向被告儿子金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来经过金磊多次催要,原告分两次进行了归还,且根据原告的要求,打到了被告的卡里,故该款项属于原告的还款,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5000元,同年4月1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5000元,两笔合计汇款50000元。对此,原告当庭陈述,该50000元汇款系原告按照案外人戴某的指示汇给被告的,目的是帮戴某还欠被告的钱。但戴某对此不予认可,其出庭作证称,自己与被告儿子金磊是同学,因原告在外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而当时自己身上并没有钱,就介绍金磊借给原告50000元,上述两笔合计50000元的汇款就是原告向金磊的还款,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当庭亦提交了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戴某同学伍万元整,月息2%,期限到2012年6月20日止。收款人:唐阿姨”。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在庭前质证时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原告书写。但庭审时原告对该收据的陈述意见变更为,因戴某欠其同学50000元,为了能够稳住其同学,在戴某的再三央求下,原告才违心的出具了该张收据。另查明,案外人戴某曾于2014年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其借款413987.4元及利息,玄武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玄孝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令本案原告偿还戴某借款374579.4元及利息。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847号终审判决。在终审判决书中,南京中院针对本案原告出具的上述收据查明:本案原告起初主张该收据于2012年5月份出具,戴某以现金形式给付该50000元,与其前案所涉4月16日的50000元没有关系。随后,本案原告又改变陈述称,经过自己回忆,其并未收到50000元现金,其所说未打收据是指收到款项当时未打收据,6月19日已经归还50000元给戴某,6月20日双方见面后补打了收据。据此,南京中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前后不一,且自相矛盾。前案所涉4月16日的50000元与收据中的50000元系两笔不同的借款。关于汇给本案被告的50000元,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款系戴某的指示,戴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对本案原告汇给被告的5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将汇给被告的50000元计入其还给戴某的还款数额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据、(2014)玄孝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中汇款50000元,导致原告财产减少50000元,被告财产增加50000元,原告财产的减少与被告财产的增加之间的确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要看被告取得的财产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针对上述汇款行为,被告主张系原告归还被告儿子金磊的借款,并出具了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据。尽管收据与借条在法律上各自具有不同的属性,但根据原告出具收据的表述以及收据上载明的金额、用款期限等内容来看,该收据符合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该收据其实质就是借条。对于该收据,原告在质证时先是否认其真实性,称该收据不是本人所写。在庭审时原告又称该收据是在案外人戴某的央求下,为帮助其稳住同学而出具的,原告并未借过收据上所称的50000元。根据已生效的南京中院(2014)宁民终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2012年4月16日戴某汇给原告的50000元与本案收据中载明的50000元系两笔不同的借款,其中前案所涉的4月16日借款50000元,原告已经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完毕;对于收据中载明50000元款项,原告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原告虽对其出具的50000元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其在前述案件中先是陈述曾收到该50000元现金,后又陈述未收到该笔款项,该收据系在6月19日归还戴某所出借的4月16日借款后补写的。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又再次变更为,该收据是原告在戴某央求下为帮助戴某稳住其同学所出具。据此,原告对于该收据及相应50000元借款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自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就涉案收据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汇给被告50000元是按照戴某的指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戴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据、戴某的证人证言及前案一、二审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要大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原告汇给被告的50000元,实际上是归还其向被告儿子金磊所借的50000元,即涉案收据所载明的50000元借款。据此,被告收取上述50000元,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