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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与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歙县俊萍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NADIACONTE,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歙县俊萍服装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行业代码机织服装制造(1810)。经营者:姚应华(又名姚俊、姚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英科公司)诉被告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杰英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委托代理人胡莉莉,歙县俊萍服装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英科公司诉称:2013年9月,歙县俊萍服装厂的经营者姚应华将杭州奥尼迪时装有限公司(品牌:莫卡娜)服装加工订单交由杰英科公司为其代加工。姚应华拿来样衣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加工单价,约定歙县俊萍服装厂于杰英科公司出货后25天内支付加工费。每次杰英科公司都有多名管理人员在场,该事实当时在场管理人员均可以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杰英科公司先后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10012件,单价为21元/件,加工费合计210252元;加工8606款毛呢大衣12500件,单价26元/件,加工费合计325000元;加工13575款短裤1756条,单价6.6元/条,加工费合计11598.6元。以上共计加工费546841.6元。生产过程中,产品质量由奥尼迪公司的品控跟单人员在杰英科公司跟踪。杰英科公司完成加工后,分批将上述产品交付给歙县俊萍服装厂。歙县俊萍服装厂仅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加工费57000元,至今尚欠加工费489841.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杰英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l、歙县俊萍服装厂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48984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歙县俊萍服装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杰英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杰英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歙县俊萍服装厂的企业基本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13575款短裤出库单2张,证明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13575款短裤1756件及单价每件6.6元的事实;4、8606款女式毛呢大衣的出库单13张,证明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8606款毛呢大衣共计12500件的事实;5、证明2份,证明杰英科公司与歙县俊萍服装厂口头约定8606款毛呢大衣、0507款西装的加工单价分别为26元/件、21元/件的事实;6、0507款西装出库单1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西装10012件的事实;7、快递单3张,证明杰英科公司已按歙县俊萍服装厂指定完成代加工并将服装快递给杭州奥尼迪时装有限公司的事实;8、光盘1张,证明杰英科公司多次催讨加工费,歙县俊萍服装厂以各种理由拒付的事实。9、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0507款西装和8606款毛呢大衣的加工单价分别为23.86元/件和26.73元/件。10、证人程某、杨某、丁某、刘某、沈某出庭作证,证明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13575款短裤、8606款毛呢大衣、0507款西装,及加工数量、加工单价等事实。11、庭审中出示0507款西装、8606款女式毛呢大衣各1件,证明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的服装样本。歙县俊萍服装厂辩称:1、2013年9月28日至10月17日,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共计4000件。加工完毕后,姚应华分四次提货,每次提货由杰英科公司出具出库单,姚应华在出库单上予以签字。歙县俊萍服装厂支付加工费的情况是:2013年10月19日付加工费37000元,2013年11月8日付清了加工费余款10000元,杰英科公司的经营者雷爱连均打了收条给姚应华(见证据收条2张)。2、付清加工费后,歙县俊萍服装厂就与杰英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杰英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7张出库单和2张快递单,没有一张出库单有姚应华的签名,快递单不是寄给歙县俊萍服装厂,与本厂无关。3、杰英科公司提供的2张《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起不了证据的作用。从形式上看,《证明》是杰英科公司打字打好,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签字的人是该公司的操作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写什么内容都会签字;该公司的领导没必要把操作工们叫到办公室去,对他们说厂方为什么客户加工服装、又收取客户每件加工费多少;还有,签字的“证人”是否本人所签,证人应某出庭作证。4、杰英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光盘1张,反映的是杰英科公司说歙县俊萍服装厂欠款,但歙县俊萍服装厂并没有认可欠款,根本不能证明起诉的事实。因此,歙县俊萍服装厂不欠杰英科公司的加工费,杰英科公司是虚假诉讼。歙县俊萍服装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雷爱连打的收条2张,证明歙县俊萍服装厂已付清2013年11月8日前全部加工费的事实。2、150000元的交款单图片,证明加工8606款女式毛呢大衣歙县俊萍服装厂已向雷爱连交款150000元。3、沈某证人证言,证明0507款总数是6313件,后道包装3689件。4、雷爱连的短信记录,证明0507款西装做了6313件。5、胡某证人证言,证明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违规评定服装价格。6、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10日姚应华支付雷厂长(雷爱连)103000元现金的事实;证人姜某和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与歙县俊萍服装厂有生意往来,0507款西装和8606款毛呢大衣的加工单价分别为11元/件和15元/件。对杰英科公司所举证据,歙县俊萍服装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1没有异议;证据3、4、6,出库单是杰英科公司的单方行为,拿多少都可以,单子上姚应华、姚俊签字的,歙县俊萍服装厂予以承认,对加工短裤的数量、单价予以承认,但对两个有总数的单子中的附注内容不予认可,该附注内容系杰英科公司事后私自所加;证据5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7,快递单与歙县俊萍服装厂无关联;证据8,不能起到证明目的,歙县俊萍服装厂不欠杰英科公司加工费;证据9,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违规操作,该价格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0,证人均为杰英科公司的员工,证人证言仍属于杰英科公司单方陈述范畴。对歙县俊萍服装厂所举证据,杰英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37000元收条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载明10000元收据中的加注有异议,加注内容“俊萍服装厂已付清加工费”,系姚应华所为,加注时间不明,不能达到歙县俊萍服装厂已付清加工费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歙县俊萍服装厂支付加工费15000元的证明目的;证据3,沈某的证人证言与第一次庭审的出庭作证证言不一致,不排除庭审后沈某受到了来自姚应华某种压力的可能,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证据4,短信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单方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证人胡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6,姚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依据交易习惯,雷爱连收10000元出具收条,收103000元不可能不出具收条,对姜某和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款衣服的加工费应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为准。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杰英科公司所举的证据1、2、11,歙县俊萍服装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6:13575款短裤出库单2张,合计1756件,歙县俊萍服装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606款女式毛呢大衣的出库单13张,歙县俊萍服装厂对其中的No.0055242出库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歙县俊萍服装厂对No.0055243出库单的“姚俊”签名予以认可,对数量25件认可,但对附注的“总合计12500件”不予认可,认为该附注内容系杰英科公司事后单方所加。但该厂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出库单予以采信。对0507款西装的5张出库单,歙县俊萍服装厂除了对No.0026453出库单的异议与No.0055243一致外,对其他4张出库单予以承认。与采信No.0055243出库单同理,本院对No.0026453出库单予以采纳,同时对无异议的出库单予以采信。其他出库单,因无歙县俊萍服装厂经营者姚应华的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单独的快递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影像资料,无形成时间,无文字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协商确定的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由本院委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价格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歙县俊萍服装厂主张鉴定人违规操作,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证据10,证人证言与本院采信的证据3、4、6、9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歙县俊萍服装厂所举的证据1,杰英科公司对两张收条所载雷爱连收到加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10000元收条的加注持异议。本院对杰英科公司收到歙县俊萍服装厂47000元加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姚应华承认在10000元的收条上加注了付清加工费的内容,该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对杰英科公司就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就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相关证明事实进行认定。证据4,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单方记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证据6,姚某证言证明雷爱连收了姚应华103000元现金而未出具收条,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同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姜某和答应庭审后3日内向本院提供组长分包单,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但姜某和逾期未提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结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口头协议,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和13575款短裤。杰英科公司分批次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服装,完成后,由歙县俊萍服装厂分批次提货,双方交易主要以出库单为凭,出库单在歙县俊萍服装厂提货时由杰英科公司开具,歙县俊萍服装厂经营者姚应华在出库单上签字。2013年9月至12月,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13575款短裤1756件、0507款西装10012件、8606款毛呢大衣12500件。双方认同13575款短裤加工单价6.6元/件,但对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的加工单价争议较大。2015年7月28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两款服装的加工单价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0507款西装单价为23.86元/件、8606款毛呢大衣单价为26.73元/件。诉讼时,杰英科公司诉称歙县俊萍服装厂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加工费57000元。庭审中,杰英科公司认为该笔付款系笔误,但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2013年10月19日、11月18日,歙县俊萍服装厂分别支付杰英科公司加工费37000元和10000元,杰英科公司时任厂长雷爱连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杰英科公司分别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和8606款毛呢大衣的数量;二是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的加工单价;三是歙县俊萍服装厂是否全面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一)关于杰英科公司分别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和8606款毛呢大衣的数量。从杰英科公司提供出库单的证据形式看,出库单分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单位提货联,第三联为记账联,该公司所提交的8606款毛呢大衣No.0055243出库单第一、三联相互对应;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交易一方将交易有关内容记录在出库单或发票等单据的附注栏中,经另一方签字确认,符合以口头合同形式的交易习惯;从举证责任分配看,该出库单有姚俊(姚应华)的签字,第一、三联内容一致,这时,歙县俊萍服装厂主张附注内容系杰英科公司事后所加,该厂即负有了证明自己抗辩主张成立的举证义务,从交易习惯分析,该出库单的第二联由该厂持有,该厂完全可以将第二联与第一、三联进行比对。但歙县俊萍服装厂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8606款毛呢大衣的数量为12500件。同理,认定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的数量为10012件。(二)关于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的加工单价。歙县俊萍服装厂主张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价格鉴定结论与杰英科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杰英科公司主张的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加工单价分别为21元/件和26元/件,分别低于价格鉴定结论中的23.86元/件和26.73元/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歙县俊萍服装厂是否全面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诉讼中,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杰英科公司诉称歙县俊萍服装厂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加工费57000元。庭审中,杰英科公司认为该笔付款系笔误。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笔误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歙县俊萍服装厂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杰英科公司加工费57000元的事实存在。歙县俊萍服装厂主张已付清杰英科公司加工费,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歙县俊萍服装厂没有全面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结合(一)、(二)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核定歙县俊萍服装厂应付加工费546841.6元,其中13575款短裤11589.6元(1756件×6.6元/件)、0507款西装210252元(10012件×21元/件)、8606款毛呢大衣325000元(12500件×26元/件),扣除已支付的104000元(57000元+47000元),歙县俊萍服装厂尚欠杰英科公司加工费442841.6元(546841.6元-104000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用或报酬。歙县俊萍服装厂完成提货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应某承担违约责任。杰英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歙县俊萍服装厂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44284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歙县俊萍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