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8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因被告人王某某已到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广、邓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朱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双方约定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为朱某某印制100000个哈尔滨冰纯啤酒背标。2014年3月12日,朱某某将4000元汇入王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并提供了哈尔滨冰纯啤酒的背标样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印制了100000个有“哈尔滨”注册商标图样的背标并寄给朱某某。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哈尔滨”商标注册资料、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供应框架合同、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证明书,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二、将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静审 判 员 张花人民陪审员 钟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