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跃兴与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兴,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李跃兴。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法定代表人潘瑞云。原告李跃兴为与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兴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兴诉称,原告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始于2014年2月18日,双方一直做到2014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到2014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528228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负责人已经在其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至今尚有529228元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支付欠款529228元及起诉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出库单及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跃兴与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经对账单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6日,所欠原告货款为529228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跃兴与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跃兴货款529228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2元,由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