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志与曹华、张必秀、李明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曹华,张必秀,李明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志,男,生于1996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华,男,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必秀,女,生于1935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明淑,女,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0444-5。法定代表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龙,男,生于1989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区人,住四川省名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扬,男,生于1978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志诉被告曹华、张必秀、李明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曹华、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龙、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必秀、李明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诉称:2014年10月3日10时,李志驾驶川TT56**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曹立荣驾驶搭载李明淑的川TB9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立荣死亡,李明淑、李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志受伤后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日好转出院,2015年6月12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曹立荣驾驶的川TB90**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费用共计14594.30元(已经扣除被告李明淑垫付的80000元),其中医疗费28977.30元、误工费23560元、护理费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被告曹华、张必秀、李明淑辩称:三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曹立荣驾驶的川TB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引起的各项合理赔偿应该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按责分担。因原告请求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明淑已经为原告李志垫付了各项费用共80000元,该垫付费用应该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明淑。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曹立荣驾驶的车辆车架号与保险公司保险单载明的车架号不一致,请法院核实曹立荣驾驶的车辆是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医疗费应该扣减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自费药,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对误工费只认可住院的23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因为只有持续误工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按照十级伤残赔偿,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摩托车修理费认可。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李志驾驶川TT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庄镇果园村方向往汉源县九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富庄镇果园村1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曹立荣驾驶搭乘李明淑的川TB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立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明淑、李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李志花去医疗费28997.30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下唇裂伤;5、右舌侧裂伤;6、(J81.X01)创伤性湿肺;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门诊专科随访,定期复查,有不适请立即到医院诊治。2015年6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志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作出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被鉴定人李志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志因修理其驾驶的川TT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700元,被告李明淑为原告李志垫付了8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为原告李志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曹立荣驾驶的川TB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曹立荣死亡,李志与曹立荣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曹立荣身前与被告李明淑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华系其独子,被告张必秀系其母亲,曹立荣父亲已过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已返还被告李明淑垫付款10000元,现被告李明淑为原告垫付的总金额为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志、被告曹华、张必秀、李明淑身份证明、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病历,修车费发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曹立荣驾驶证、川TB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抄件,收条,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原告李志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曹立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其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977.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收入状况及原告请求确定其误工费为11685元(123日×95元/日)、护理费为2185元(23日×9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3日×2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8803元/年×20年×0.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为3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确定为17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李志的损失共计为80519.30元,包括人身方面的损失78819.30元、财产方面的损失1700元。以上损失依法应由曹立荣继承人被告曹华、张必秀、李明淑在继承范围内按责赔偿,但因曹立荣的川TB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519.30元。因被告李明淑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该款应该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返还被告李明淑,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为原告李志垫付的1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减自费药并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77.30元、误工费为11685元、护理费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总计80519.3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李明淑垫付的7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519.30元并退还给被告李明淑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李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兆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