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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东洋与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东洋,沭阳县京都大酒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859号原告毛东洋,居民。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住所地沭阳县上海中路。投资人刘哲伟,该酒店经理。原告毛东洋诉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东洋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处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86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863元。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劳务。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63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63元的欠条一张。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8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东洋支付劳务费38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