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严善忠与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洪雅恒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善忠,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严善忠,男,出生于1970年8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贵勇,男,出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新村3组。法定代表人叶倩,董事长。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九天大道518号附2(栋)1-2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董事长。被告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瓦屋山镇高丽村7组。法定代表人黄秋杰,董事长。原告严善忠与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洪雅恒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善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任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倩、被告恒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被告金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吴全贵、颜先彬、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共同拥有和经营洪雅县金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公司)。原告、吴全贵、颜先彬与被告禾森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吴全贵、颜先彬、原告将持有的金彩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禾森公司,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则支付违约金等。随后,原告等均授权吴全贵全权处理合同履行的后续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禾森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只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和交涉,2013年7月2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禾森公司仍不按约定履行。后被告禾森公司提出与被告恒森公司合作,拟转让金彩公司股权给被告恒森公司,被告恒森公司同意帮助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为尽早收回股权转让款,原告答应了,并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0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分批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4.2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止;由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金田公司、案外人金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金彩公司股权转让过户于被告恒森公司的事实;二、2013年6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7月1日、7月26日、12月31日,2014年10月29日共四份《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禾森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授权委托书》。证明:股东吴全贵代表原告、颜先彬、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全权处理转让股权中的一切事务;四、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案件事实和颜先彬的请求均与本案相同,应当作为处理依据。因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正如上述,因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金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则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吴全贵、颜先彬、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共同作为股东拥有和经营金彩公司(该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股权比例为30%、吴全贵股权比例为42%、颜先彬股权比例为14%、原告股权比例为14%)。原告、吴全贵、颜先彬与被告禾森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吴全贵、颜先彬、原告将持有的金彩公司股权转让70%(总价款1050万元)给被告禾森公司,由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按转让总价款标的计算为其中吴全贵6**万元、颜先彬210万元、原告210万元),以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如逾期付款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按逾期付款金额计算为每日1‰)”等双方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禾森公司在金彩公司股权比例为70%,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股权比例为30%。随后,原告、颜先彬授权吴全贵全权处理合同履行的后续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等按合同约定开始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禾森公司除第一笔款项外,其余陆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经原告等多次催促,2013年7月1日,吴全贵与被告禾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委托吴全贵将在金彩公司股权比例30%转让于被告禾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450万元以及付款方式、责任的承担”等。2013年7月26日,吴全贵(吴全贵为代表)、颜先彬、原告与被告禾森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即被告禾森公司、下同)于2013年7月26日向甲方(即吴全贵、颜先彬、原告,下同)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二、鉴于乙方没有按《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特别约定乙方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再向甲方支付600万元,如乙方未按时支付,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同意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2013年12月31日,吴全贵、被告禾森公司、被告恒森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9日,禾森公司共欠吴全贵等三人股权转让款58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同年3月20日支付余款280万元;二、本合同生效后,吴全贵等三人将金彩公司股权比例100%股权转让给恒森公司;三、恒森公司同意为禾森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吴全贵等三人负责解决矿山上与张勇的纠纷,保证禾森公司、恒森公司2014年2月20日矿山正常施工投产;五、本协议有约定的按约执行,没有约定的按《股权转让合同》执行。”被告禾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和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7月26日支付200万元,8月20日支付20万元,12月22日支付40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合计970万元。2013年9月被告进场开工,但因张勇因其父与原告等的经济纠纷未解决,对被告施工进行阻碍,被告未能顺利地进行开工,纠纷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在此期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2014年春节后,因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不向该二被告供应炸药,二被告因此停工。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张勇经协商,张勇向金彩公司及各股东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不再采取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生产和股东生活的行为。《补充协议三》签订后,因被告禾森公司和恒森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4年4月14日,股东之一颜先彬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4.2万元,并由被告恒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对颜先彬要求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4.2万元,并由被告恒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生效后,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仍未按该判决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4年10月29日,由吴全贵的代理人任贵勇与本案三被告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三》,该协议内容主要约定为:“一、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分5期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在第一期即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恒森公司在金彩公司股权的冻结,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同意为禾森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逾期付款责任按《股权转让合同》执行。”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了被告恒森公司在金彩公司股权的冻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1、2013年12月31日,经眉山市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恒森公司拥有金彩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本50万元。2、吴全贵系包括原告在内的金彩公司的股东,也是各股东在转让股权份额于被告禾森公司中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原告等股东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已支付原告和各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为97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尚差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股东股权转让款530万元。3、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该判决已经认定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的最后一笔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日期即2014年3月20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全贵、颜先彬与被告禾森公司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作为原告和颜先彬、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全贵与被告禾森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1日和7月26日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同年12月31日与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贵勇2014年10月29日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均系原告与各被告的合意,其中在2014年10月29日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自愿为被告禾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股权转让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自己在金彩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与被告禾森公司,而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承担各自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禾森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74.2万,由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禾森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禾森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和各股东违约金。”2014年10月29日亦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为按《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执行,没有约定的仍按《股权转让合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虽然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即本案原告的损失,实为三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即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由被告禾森公司支付原告,并由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为以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起算日期为准。但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自己履行债务的全部或部分份额范围内,向被告禾森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善忠股权转让款742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尚欠的股权转让款742000元之日止]。二、由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10元,由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