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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夕花与常冰、娄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夕花,常冰,娄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吴夕花,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冰,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去向不详。被告:娄巧兰,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金陵花行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吴夕花诉被告常冰、娄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夕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冰、娄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夕花诉称:常冰、娄巧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常冰为其子出国留学向吴夕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年(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月息为1.6%,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同年5月20日,常冰又向吴夕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二年(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息1.6%,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该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34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欠利息28360元。常冰、娄巧兰在借款后离婚,但对吴夕花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偿还,故吴夕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常冰、娄巧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8360元(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夕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吴夕花身份证,证明吴夕花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常冰、娄巧兰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常恒瑞;常恒瑞曾出国留学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情况,证明常冰、娄巧兰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4、蚌埠市禹会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常冰下落不明;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常冰、娄巧兰经营的蚌埠市蚌山区金陵花行是在2009年登记的,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6、借条两张,证明常冰、娄巧兰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5月20日向吴夕花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6%,每半年支付一次;截止2013年4月16日常冰、娄巧兰尚欠利息共计3400元;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吴夕花与常冰、娄巧兰之间借款事实。被告常冰、娄巧兰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鉴于吴夕花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吴夕花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夕花与常冰经徐某介绍相识。2012年3月3日,常冰通过徐某介绍以孩子上学需要资金为由向吴夕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夕花阿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使用期限为贰年(2012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月息1.6%,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另头一次利息已付,2012年3月3日-2012年9月3日9600。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3日利息已付9600。”常冰、吴夕花、徐某分别在借条中签字。2012年5月20日,常冰再次通过徐某向吴夕花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徐某向吴夕花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条遗失,常冰向吴夕花补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夕花阿姨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使用期限为贰年(2012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月息1.6%,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原贰万元欠条因吴阿姨遗失,如找到或找不到均作废,以上述欠条为准。”同时,该借条中记录了12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的给付情况。借条载明,截止2013年8月16日常冰尚欠吴夕花利息3400元。另查明:常冰、娄巧兰1991年6月25日在禹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在禹会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夕花和常冰之间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吴夕花和常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常冰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借款之间可以约定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常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6%月息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又因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吴夕花要求常冰按照合同约定的1.6%月息继续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1.6%的月息相当于常冰履行借款合同后吴夕花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吴夕花要求常冰按照1.6%月息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吴夕花主张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但吴夕花提交的借条中载明截止2013年8月16日常冰尚欠吴夕花利息3400元,该利息应视为对2013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结算,常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3400元支付2013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应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故本院对吴夕花请求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娄巧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娄巧兰应当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常冰、娄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冰、娄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夕花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400元,之后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以本金120000元按照月息1.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公告费860元,合计4127元,由被告常冰、娄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