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大江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江家具有限公司,谢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155号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和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勇、张方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庆,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大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江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7日,大江公司与谢永庆经营的南京度尧山庄大酒店(以下简称度尧酒店)签订家具订货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69270元,合同订立时支付预付款3万元,余款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11月底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每天500元利息计算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大江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将全部家具交付给度尧酒店,酒店负责人苏春根检查核实后签收,但除预付款外,剩余货款一直未付。谢永庆已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5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大江公司自愿将其降至200元/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永庆支付货款13729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0元/天计算);诉讼费用由谢永庆承担。谢永庆一审辩称:一、谢永庆是度尧酒店负责人,但从未与大江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家具的订货合同,且度尧酒店公章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在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度尧酒店公章与其保管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申请对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伪和其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二、苏春根与其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是度尧酒店合伙人或工作人员,其从未授权苏春根购买家具,也不追认苏春根的无权代理行为。三、大江公司确实向度尧酒店送了一批家具,当时他本人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但大江公司坚持卸货,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不是他本人,也不是其酒店工作人员,大江公司强行送货,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度尧酒店因拆迁早已停止营业,大江公司所送家具亦不知去向,其从未使用过该批家具。综上,请求驳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大江公司作为供方与度尧酒店作为需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度尧酒店向大江公司采购一批家具,合同金额为169270元,预付款3万元,于合同订立时支付;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11月底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合同上加盖“南京度尧山庄大酒店”公章,法定代表人栏有“谢永庆”和“苏春根”签名。家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包括沙发、茶几等共计14种,苏春根在家具清单上签字。2013年11月10日,大江公司制作的销货清单显示,上述14种沙发、茶几等家具均已送货,收货人系苏春根。审理中,谢永庆申请对大江公司提交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南京度尧山庄大酒店”公章和“谢永庆”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2015年5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送检的检材签名字迹清晰,特征稳定明显,具备检验条件,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字迹与谢永庆书写的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因度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公章无需在公安机关或工商部门备案,故公章的真伪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大江公司认可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南京度尧山庄大酒店”公章与谢永庆当庭提交并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肉眼可识别差异。大江公司与谢永庆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江公司和度尧酒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江公司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江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上盖有“南京度尧山庄大酒店”公章,虽谢永庆目前持有的度尧酒店公章与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但大江公司作为供货方,对公章的真伪无从判断。度尧酒店从来没有在相关部门对其公章进行备案或登记,故该枚公章的真伪无法确定,应当由谢永庆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系他人私刻或伪造,谢永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度尧酒店与大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大江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大江公司提供了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有苏春根的签名,对于苏春根的身份,大江公司认为其系度尧酒店的负责人和合伙人,苏春根的收货行为属职务行为。谢永庆则称苏春根与其是一般朋友关系,苏春根不是度尧酒店合伙人或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谢永庆本人或度尧酒店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度尧酒店,其履行交付义务时,应当向度尧酒店负责人或相关授权人履行,苏春根出庭作证,认可购买家具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大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苏春根经谢永庆或度尧酒店授权收取家具,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苏春根有权代表谢永庆或度尧酒店收货,大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苏春根收货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大江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谢永庆或度尧酒店履行交货义务,故其要求谢永庆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2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5392元,由大江公司负担。宣判后,大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春根持有度尧酒店的公章,且代度尧酒店业主谢永庆签名,大江公司有理由相信苏春根有权代理度尧酒店与其签订订货合同并签收货物。实际上,案涉货物已送至度尧酒店,亦可对此予以印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永庆承担。被上诉人谢永庆辩称:苏春根伪造度尧酒店公章,假冒谢永庆签名,度尧酒店、谢永庆对此毫不知情。苏春根并非度尧酒店员工,度尧酒店亦未授权苏春根与大江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货物,该法律后果应由苏春根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苏春根到庭称:大江公司虽要求苏春根在案涉订货合同上加盖度尧酒店公章并交由谢永庆签字,但谢永庆并不同意,对于该订货合同,其个人认可,大江公司所供的案涉沙发、茶几系其个人购买。关于剩余费用,其已和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胜通过电话,愿意和王和胜调解解决,王和胜对此也表示同意。二审中,大江公司称:签订案涉合同时,苏春根自称是度尧酒店合伙人,且曾带其工作人员去度尧酒店施工现场,并持有度尧酒店的公章,故相信苏春根有权代理度尧酒店与其签订订货合同。大江公司并未对苏春根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未对苏春根持有的度尧酒店公章真假进行核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春根与大江公司签订案涉订货合同、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度尧酒店系个人工商户,依法应由经营者谢永庆负责经营决策,公章亦应由谢永庆保管持有。大江公司虽称苏春根系以度尧酒店合伙人身份代理度尧酒店与其签订合同,但在苏春根并未提供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其既未对苏春根身份与谢永庆或度尧酒店其他人员进行核实,亦未对苏春根持有公章的来源及真实性向谢永庆进行查对,其仅凭苏春根出现在度尧酒店施工现场并加盖了真伪不明的度尧酒店印章,并无充分理由相信苏春根有权代理度尧酒店与其签订案涉订货合同。因此,苏春根签订合同、签署销货单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大江公司主张谢永庆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苏春根与度尧酒店签订订货合同系表见代理行为,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苏春根在诉讼中认可其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亦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大江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欠妥之处,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上诉人大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