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云峰与高宏光、祁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峰,高宏光,祁菊梅,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高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赵云峰。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宏光。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祁菊梅。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高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红杰。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云峰与被告高宏光、被告祁菊梅、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重工公司)、被告高红杰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告高宏光、被告祁菊梅、被告力新重工公司、被告高红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峰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高宏光、祁菊梅为生产经营借原告10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2.1%,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第三、第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第一、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利息的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利息80000元,第三、四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于利息已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合计44.5万元。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判决。原告赵云峰就其所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2014年3月11日借款凭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数额、利息约定;A2、2014年3月11日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力新重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自愿用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A3、2014年3月11日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宏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由被告力新重工公司、被告高红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宏光、被告祁菊梅向原告赵云峰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被告高宏光、被告祁菊梅取得10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被告力新重工公司、被告高红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查明,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高宏光、被告祁菊梅共向原告赵云峰支付利息4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宏光、被告祁菊梅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力新重工公司、被告高红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24%-36%为自然之债。本案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借款人已支付利息400000元,可知利息付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今达80000余,原告赵云峰主张利息8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光、被告祁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二、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红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