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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正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107囯道金牛山管理区十八里庙村。法定代表人郑建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公司法务部顾问。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市第三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沙,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正义,男,汉族,1962年9月4日生。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诉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刘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湛绪坤被告天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沙和被告刘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公司诉称,被告天禹公司因承建信阳市申城花园3#、6#楼工程和2#楼附属楼工程,委托项目经理刘正义与原告金牛公司协商购买商砼之事。当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送第一批商砼到工地后,才发现还有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在向其供砼,原告为避免引发同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遂主动退出,并决定在被告未与他人终止商砼买卖关系前,不再与被告签订供砼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1月4日将已送砼168.31方、计款53017.65元的《信阳金牛商砼对帐单》交于被告刘正义签字确认。原告停止供砼后,对双方已经确认的53017.65元欠款,每年都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金牛公司认为,被告的长期欠款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给付拖欠原告商砼款53017.65元;2、给付拖欠货款违约金37112.36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①《商品砼买卖合同》;②商砼对帐单。被告天禹公司辩称,天禹公司未与原告金牛公司发生商砼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和商砼对帐单,既没有盖天禹公司的印章,也无天禹公司人员签名;天禹公司承建申城花园工程所用商砼,全是刘正义卖给他们公司的,他们也给刘付清了商砼款,原告诉请天禹公司偿还商砼欠款属于主体错误。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正义辩称,与原告金牛公司没有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实际送的是3号楼,欠款属实,但后来原告以信阳商砼协会通知,擅自中断供砼,致使不得不使用价格高的鑫源公司商砼,增加了经营成本,耽误了工期,造成我方的损失,耽误了工期,原告应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才对。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禹公司承建申城花园工程项目时,由被告刘正义向其供应商品砼。最初刘正义与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中,鑫源公司要求涨价,刘正义就意欲另寻商砼生产厂家,当得知原告生产的商砼价格稍低时,就确定购买原告生产的商砼。原告业务员于2011年12月4日送砼到工地时,发现鑫源公司仍在向刘正义供砼,遂感到二个商砼生产单位同时向一个工程项目供砼,有违信阳商砼协会的行规,也容易引发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遂终止了向刘正义的供砼关系,对已打印好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也未交给被告方签字盖章,仅于2012年1月4日将记载有已供商砼168.31方、计款53017.65元的商砼对帐单交给刘正义进行签字确认。对此欠款,原告每年都进行追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一是应由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是违约金计算的依据;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仅及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当出卖方供货义务完成后,买受方就应履行付款义务。该案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其生产的商砼虽然用在被告天禹公司承建的申城花园工程上,但双方并未直接建立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和商品砼对帐单也无被告天禹公司的签字盖章,在天禹公司否认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天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对帐单和被告刘正义的陈述看,原告与被告刘正义建立了事实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当被告刘正义享受了接货权利后,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金牛公司起诉被告刘正义给付商砼欠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追究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刘正义建立过事实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延期供货或延期付款的惩罚问题,双方并未进行约定,诉讼中也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正义承担月2%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理,被告刘正义答辩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为避免同行在经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刘正义仍与前一个混凝土生产厂家鑫源公司保持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不再与被告签订合同,停止供货即符合行规,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相关规定,刘正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刘正义从2011年12月4日接收原告的商砼至今已逾4年半多了,从刘正义2012年1月4日在商砼对帐单上签字时起,至今已逾3年半多了,如此长期拖欠商砼款不付,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对自己的经营性欠款承担银行利息才是应当的,否则,有失公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刘正义共同认可的、可作为债权凭证的商品砼对帐单上看,并未确定还款时间,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每次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而原告每次主张权利又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需要重新计算时效,因此,原告每次主张债权的时间段并未超出2年,其本次诉请的债权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金牛公司诉请被告天禹公司承担偿还商砼债务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金牛公司诉请被告刘正义承担偿还商砼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刘正义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欠款53017.65元,并从2012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元,由被告刘正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