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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大洪与齐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大洪,齐惠敏,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大洪,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一巷**号,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二畦镇中心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惠敏,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西一巷**号*单元***号。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方荣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大洪与被上诉人齐惠敏,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5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何大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另一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独资公司,从米东区迁至军户农场已有两年,正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其法定代表人方荣旭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盛源大饭店,且本案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发生地均在军户农场盛源大饭店。故本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理执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之一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祥路2922号,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为6822250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大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大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助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助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