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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与被告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1号原告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某某街某某委。被告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某某小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单某某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单某甲,现年15周岁。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对我和孩子经常打骂,我不堪忍受,无法继续生活,离家分居一年多,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单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单某甲由我抚育,被告单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被告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还有感情,今后我好好干活,不再喝酒,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单某甲(1999年10月2日出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郑某某以被告没有工作,经常酗酒,并对其及女儿单某甲进行打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单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共有财产不予主张,仅要求抚育女儿单某甲,被告单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997年12月26日结婚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斟酌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诉讼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本案中,被告单某某不同意离婚,显系对双方感情的珍惜,原、被告共同生活17年之久,并生育一名女孩,可见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导致,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郑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