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巧兰与魏永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巧兰,魏永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韩巧兰,女,汉族,195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魏永恒,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原告韩巧兰与被告魏永恒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巧兰诉称,被告魏永恒自2008年就租赁原告韩巧兰所有的漯舞路建材市场10幢8号房屋,近5年来被告魏永恒既不向原告交纳租金,又不搬出该房屋,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判令被告魏永恒搬出原告所有的漯舞路建材市场10幢8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韩巧兰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建材市场10幢8号房屋过户给魏永恒,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巧兰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巧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韩巧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