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林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乃庄。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林。上诉人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林林签有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劳务协议》,其中约定赵林林的基本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月,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为赵林林发放工资。2014年3月3日,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乃庄为赵林林出具《盈盛农业与赵林林对账清单》,其中载明:“宝长货款1,391,005元;索迪斯货款132,561元;其他应付款60,000元;合计应付款1,583,566元;已付款:⑴公司款360,000元;⑵苗乃庄转款769,685元;合计1,129,685元。欠款:453,881元;款付进度:2014年3月6日付款20万元;2014年3月20日付款153,881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10万元。特此证明!”该对账清单尾部由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苗乃庄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林林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返还垫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货款419,28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以及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垫付货款差额419,281元。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赵林林: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垫付货款差额419,281元。原审法院又查明,赵林林于2014年7月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3号,要求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19,2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苗乃庄及叶年玉对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0月9日,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林林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赵林林在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采购专员一职,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赵林林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当日,赵林林还签署了《员工入职须知》。2012年9月起,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赵林林发放工资,金额自2,500元至3,000元不等。此外,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还为赵林林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为赵林林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金(虽然赵林林于2012年10月9日出示声明表示放弃办理社保)……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赵林林中国银行账户付款,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100,000元、11月15日支付50,000元、11月22日支付60,000元及150,000元,注明的用途为采购金、货款及‘还款苗乃庄’。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通过苗乃玉向赵林林农业银行账户付款,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65,185元、5月17日支付100,000元、7月30日支付100,000元、7月31日支付20,000元、8月10日支付50,000元、8月30日支付100,000元及50,000元、10月14日支付100,000元、11月14日支付39,100元、12月30日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共计754,285元,注明的摘要为‘盈盛洋葱’、‘货款盈盛’……赵林林表示苗乃庄实际转款金额为754,285元,故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469,281元。此后,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苗乃玉于3月7日向赵林林农业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该裁定书中载明:“庭审中,双方也确认赵林林已于2014年1月从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综上所述,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林林自2012年9月开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1月结束”。该裁定书现在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875号仲裁裁决书、《盈盛农业与赵林林对账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虽于2014年1月底因赵林林瞒报所采购蔬菜的价格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但赵林林当时也向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乃庄表示过辞职。赵林林对上述辞职的说法不予认可,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赵林林曾经提出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林林间劳动关系期间的认定,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赵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赵林林主张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未支付并对此提供了《盈盛农业与赵林林对账清单》予以证明,并表示其中“苗乃庄转款769,685元”有误,实际上苗乃庄共计转款754,285元。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对账清单上苗乃庄的签名以及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表示该对账清单仅是应赵林林的要求出具的证明,只有实际的蔬菜供应商才能凭此据向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主张,但该对账清单上清楚的载明“盈盛农业与赵林林对账清单”,结合(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的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赵林林转款的事实,对赵林林关于其为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蔬菜采购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赵林林货款差额419,281元,故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赵林林支付该笔款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二、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林林货款差额419,281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款项系垫付款,若是垫付款的话,应当查明垫付给谁?如何垫付?资金何来?对账单写“赵林林对账”,并不能机械地认为是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林林对账。赵林林每月收入3,000元,而在五、六个月的时间内采购蔬菜的款项有上百万元,赵林林所谓的垫付资金从何而来。同时,赵林林系自己离开公司,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林林辩称,既然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说赵林林仅仅是采购员,那其为什么出具对账清单给赵林林。因赵林林垫付了大量款项,故才向苗乃庄主张还款,苗乃庄即出具了对账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仲裁审理期间,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故被申请人(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审审理中,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底左右,赵林林向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乃庄表示‘既然你们不相信我,我也就不做了’,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时也因为赵林林存在虚报瞒报蔬菜价格要求赵林林不要继续工作,之后赵林林就未再至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系赵林林自动离职,赵林林对此予以否认,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结合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本院确认系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需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赵林林主张的返还垫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确认赵林林系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蔬菜采购员,基本上赵林林每天都需要为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进货,而双方亦确认蔬菜交易通常通过现金支付。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称先给赵林林钱后其再去采购,赵林林则称因蔬菜采购需现金结算,采购过程中亦会因蔬菜品种、价格、数量的不同,造成采购金额的不确定性。其先垫付蔬菜钱,之后与公司结算。双方的陈述虽有差异,但对于蔬菜现金交易的表述一致。故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单位垫付货款的情况下,赵林林作为公司采购员先行垫付货款的可能性更高。其次,赵林林在职期间,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以采购金、货款、还款等名义向赵林林的银行卡内支付款项,结合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林林对账清单中的欠款明细,故可以看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赵林林确实存在垫付蔬菜款的情形。再次,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收到赵林林采购蔬菜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根据对账清单的内容,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欠付应付货款的事实存在,故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最后,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是其他供应商的货款,并非给付赵林林的垫付款。但双方对账清单上明确写明“盈盛农业与赵林林对账清单”,并盖有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如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向供应商支付欠付货款,应当在对账清单中予以明确。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实体经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林林垫付货款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审 判 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