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黎方华与赵正鸿、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方华,赵林,赵正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黎方华,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林,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正鸿,男,1947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黎方华与被告赵林、赵正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长夏正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黎方华的委托代理人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赵正鸿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方华诉称:原告黎方华与被告赵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赵林称自己购房资金不够,向原告黎方华借款2万元。原告黎方华即借款2万元给被告赵林,并且赵林的父亲赵正鸿提供担保。但是到了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被告赵林没有归还欠款,之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此款。故原告黎方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林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赵正鸿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正鸿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林向原告黎方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方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是借来购房专用款。本人每月从2013年4月份开始,每月定期偿还壹仟元现金,打在黎方华本人账号上,直至还完为止。借款人:赵林,担保人:赵正鸿。”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赵林向原告黎方华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黎方华向被告赵林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借条中对担保人赵正鸿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黎方华要求被告赵正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黎方华借款20000元;二、被告赵正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林、赵正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收取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赵林、赵正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