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强强与周立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强,周立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283号原告张强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才,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兵,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强强诉被告周立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同云、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周立才醉酒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在沭城街道上海南路行驶,把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366.37元,伤势好转后,转院沭阳县人民医院桑墟分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144.81元。本次事故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立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强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周立才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68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立才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立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本案事故涉及两名伤者,部分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另一受害人肖某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立才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路行驶时将同行步行的原告张强强和肖某鹏撞倒,致原告张强强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366.37元。2015年4月14日,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桑墟分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144.81元,出院医嘱为:1、康复治疗;2、三日后复诊;3、每7-10天复查X线摄片;随诊。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周立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强强与肖某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肖某鹏受伤,已经本院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履行完毕。原告张强强系农业户口,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沭阳县人民医院桑墟分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周立才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撞伤原告张强强等人,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周立才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立才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原告张强强损害,对损害后果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强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周立才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次事故还给案外人肖某鹏造成损害,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肖某鹏9200元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1.18元、误工费2458.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13.9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元、误工费2458.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3902.8元,余款3711.18元的70%,即2597.83元由被告周立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强强损失3902.8元;二、被告周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强强损失2597.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强强负担60元,由被告周立才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卢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