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多年来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出去打工挣钱,还在家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以及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之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此种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应予解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