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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5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在劳动教养场所逃跑);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自制钥匙,骑车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在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与万岗路交口的MISS酒店,刘某某撬开被害人涂某某停放于酒店门口的“桑塔纳3000”轿车后备箱,将一只旅行箱盗走。箱内有“索尼”相机及镜头一部、“海蓝之家”男式休闲裤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800元。2015年4月初,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夏路“广视花园”小区附近的路边停车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相同手段撬开被害人胡某某的“桑塔纳3000”后备箱,盗走一台“徕卡”全站仪及三脚架一副。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7020元。2015年4月12日4时许,刘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葛大店路边,正在撬盗一辆“奇瑞”轿车后备箱时,被巡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08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再查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于2014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其在监视居住期间,于2015年4月12日盗窃时,再次被巡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5年4月初盗窃被害人胡某某车辆后备箱物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自制钥匙六把以及“索尼”照相机及镜头一部、“海蓝之家”男式休闲裤等物品,2015年4月12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自制钥匙三把以及“徕卡”全站仪一台、三脚架一副。上述盗窃物品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涂某某、胡某某。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安徽省监狱总医院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患有高血压三级(高危)。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涂某某、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医学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0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中,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较重同种类罪,系坦白,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盗物品业已追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受过法律处罚,并有多起前科、劣迹,且多次盗窃,并在监视居住期间仍犯罪,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九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