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仲撤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益阳市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谭俊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益阳市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俊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一仲撤字第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益阳市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碧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云,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谭俊翊,男,汉族,198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民谭政科,男,汉族,1964年出生,系谭俊翊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益阳市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谭俊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东森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李诗云,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谭政科、孙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仲裁委员会查明,东森房地产公司与谭俊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180**1号的《益阳商品市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约定由谭俊翊购买东森房地产公司鹏某广场**1号商业房,建筑面积106.81平方米,单价18127.38元/米,总价1936185元,并在附件一约定了房屋分层平面图。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此后,谭俊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在2013年6月30日,东森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时,谭俊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严重不符,房屋中有四处剪力墙。谭俊翊认为严重影响该商业性用房的使用功能,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经与东森房地产公司多次协商,未获解决。益阳仲裁委员会认为,谭俊翊与东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谭俊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东森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附件《房屋分层平面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平面图没有剪力墙,而交付的房屋中有四块剪力墙,东森房地产公司交付的套型与约定的图形根本不符,严重影响使用功能,使谭俊翊无法实现其购房目的。东森房地产公司明知房屋有多处剪力墙,而隐瞒真相,未如实告知谭俊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东森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谭俊翊的合同目的落空,其违约行为是根本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东森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合同签订之日至鉴定时的房屋差价损失。谭俊翊请求东森房地产公司赔偿其他损失28334元的请求,缺乏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决:一、解除谭俊翊与东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180**1号《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东森房地产公司返还谭俊翊购房款1936185元及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东森房地产公司赔偿谭俊翊购房差价损失552000元;四、驳回谭俊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28334元的仲裁请求。东森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一、该仲裁裁决严重超期,谭俊翊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才作出裁决,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另裁决时首席仲裁员已不具有仲裁员身份;仲裁委在闭庭后,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违法。二、申请人的销售人员以设计图纸为谭俊翊介绍了房屋结构,涉案商铺的价格明显低于相邻铺面,且签订合同时房屋已建成四层,可实地察看,谭俊翊已明知商铺存在四块剪力墙,其在仲裁时隐瞒了该明知的事实与证据。三、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错误,房屋交付的条件不是以房屋分层平面图作为依据,房屋分层平面图仅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绘制的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没有任何规定房屋的内部结构需标明在房屋分层平面图中,谭俊翊不能以申请人未在房屋分层平面图中没有标明剪力墙而要求解除合同。四、涉案商铺的交付现状能实现谭俊翊的合同目的,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五、仲裁仲裁裁决结果明显不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3)第102号裁决书。谭俊翊答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该案的仲裁期限的延长,依法经过了法定的批准手续,扣除鉴定期间,本案并未超期,且超期限并不属于撤销事由;本案首席仲裁员参与开庭审理、裁决决定时均具有仲裁员身份,且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新的仲裁员名册没有名字,仲裁机构不再聘任其为仲裁员,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在此之前已经合法成立的仲裁庭案件的审理工作;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故仲裁审理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明知涉案商铺存在四块剪力墙的事实,答辩人并未隐瞒证据,相反是申请人故意隐瞒存在多处剪力墙的事实,且该理由也不是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三、房屋交付条件要以合同为依据,分层平面图当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该理由不是撤销仲裁的六项法定事由之一。四、涉案商铺存在多处剪力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该事由不是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五、裁决结果不是对申请人不公,而是对答辩人不公,且该事由也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驳回东森公司的撤销申请。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首席仲裁员叶佳桂提请益阳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延长了本案仲裁裁决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二、谭俊翊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关于本案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仲裁期限。仲裁期限是否超期并不必然影响公正裁决,不属于违反仲裁程序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本案仲裁虽然历时一年半,但依法扣除鉴定期间和经批准延长期限,本案仲裁裁决并未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关于仲裁员的组成是否合法。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叶佳桂被选定为该案的首席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并参加了开庭审理工作,之后,益阳仲裁委员会新发布的仲裁员名册中没有叶佳桂的名字,说明益阳仲裁委员会不再聘任叶佳桂为仲裁员,但这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叶佳桂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其在主裁案件的裁决书上签字有效。故本案仲裁员的组成合法。关于仲裁庭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中,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为确定损失而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谭俊翊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本案中,东森公司为涉案商铺的出卖人,其在出售商铺时,负有对该商铺的信息进行充分、全面说明的义务,谭俊翊作为买受人,其对涉案商铺的信息状况依赖于出卖人告知义务的确切履行。涉案商铺与东森公司出售的其他商铺或者一般通常交易标的存在明显不同的构造特征,该构造特征对买卖标的价格甚至交易的促成具有重大影响,出卖人东森公司为此应尽特别提示与说明义务。东森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在合同中并未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作为合同附件的分层平面图也未明显标示涉案商铺的特殊构造,东森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实谭俊翊在合同订立时明知涉案铺面特殊构造情形和隐瞒了知晓特殊构造事实的证据,故其申请提出谭俊翊仲裁过程中隐瞒了知晓涉案商铺特殊构造事实的证据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益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益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