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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二平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04号罪犯郭二平,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47965.14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11日入监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二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郭二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二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狱内年消费3440.04元,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家庭困难证明、狱内年消费、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2011年5月1日以后实施的犯罪,依法应予从严;虽有关部门为其出具了家庭困难证明,但因其狱内消费较高,故不认定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不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二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