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琼、第三人厦门乾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7层A1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471763-7。法定代表人郭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锋、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芝山炉子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75********。第三人厦门乾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裙楼四层C9单元。法定代表人张琼,即上列被告。原告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张琼、第三人厦门乾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庚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公司诉称,被告张琼为筹建第三人乾庚汇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4层B1、B2单元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共计188.5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按60元/㎡·月计算,每月为11311.8元,每年递增4%。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按季度支付,于上一季度结束前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房产交由被告使用。乾庚汇公司成立后,实际合同履行方为乾庚汇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水电费;自12月1日起,被告便开始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公维金等。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拒不支付。截止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已拖欠各项费用达75575.64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若拖欠租金的,应按实际所欠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超过15日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50元/㎡·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同时,若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四)2013004);2、被告立即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4层B1、B2的房产腾空,归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每月11764.2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三项诉求确认的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水电费4124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日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至实际腾空之日止);7、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件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琼、第三人乾庚汇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琼为筹建第三人乾庚汇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4层B1、B2单元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共计188.5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按60元/㎡·月计算,每月为11311.8元,租金每年递增4%。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按季度支付,于上一季度结束前7日内付清。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房产交由被告使用。自2014年8月19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水电费;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公维金等。另查明,原告的起诉状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发票、缴款通知书、被告的声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起诉状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被告,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该日通知到达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琼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四)2013004)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二、被告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4层B1、B2单元的房产腾空,归还给原告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共计93330元。四、被告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五、被告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水电费4124元。六、被告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日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七、被告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山欣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