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通州区三余益航步进电机厂与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三余益航步进电机厂,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38号原告通州区三余益航步进电机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北兴桥南首。经营者朱永新,通州区三余益航步进电机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原告通州区三余益航步进电机厂(以下简称益航电机厂)与被告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珺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航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航电机厂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将步进电机销售给被告,至2013年8月,双方经过结账,被告结欠原告电机款23000元,并写下欠条1份,在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还款13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归还欠款23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荣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州区三余益航步进电机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永新,经营范围为步进电机生产、销售。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步进电机。2013年8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李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永新步进电机货款共计贰万叁仟元整,安排本月20号付款壹万叁仟元整,剩余壹万元整9月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李荣一直未予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归还欠款23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因其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步进电机,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有被告李荣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支持。被告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三余益航步进电机厂货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元,由被告李荣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退还,由被告李荣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