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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海侠与廉明旭、崔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侠,廉明旭,崔永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海侠,女,196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明旭,男,1977年生,汉族。被告崔永君,男,1964年生,汉族。原告张海侠诉被告廉明旭、被告崔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侠及委托代理人刘景飞、被告廉明旭、被告崔永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侠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廉明旭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950M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海侠相刮撞,张海侠倒地后又与由北向南崔永君驾驶的改装的无牌照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海侠受伤。当日送至铁岭市中医院,住院16天,后转至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手术失败,无钱垫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两次共支出医疗费28369.94元。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8369.94元,误工费7883.22元,护理费2502.2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8.60元,伤残鉴定费8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8.83元(儿子苗新雨3588.46元,父亲张德恩2870.76元,母亲陆春兰3229.61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0907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3份、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4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诊断,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情况,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均要求2级护理的费用,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个十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介绍信一张、原告父、母及儿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资格及需要被抚养人抚养的时间。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此项费用,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廉明旭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太多,我承担不起。被告廉明旭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永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合理依法赔偿。被告崔永君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廉明旭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950M处,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张海侠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撞,后张海侠倒地又与由北向南被告崔永君驾驶改装的无牌照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海侠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廉明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永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海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廉明旭、被告崔永君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6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28158.02元,误工费7883.22元,护理费2502.2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8.83元(儿子苗新雨3588.46元,父亲张德恩2870.76元,母亲陆春兰3229.61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10.91元。本院认为,被告廉明旭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崔永君驾驶改装的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张海侠驾驶自行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被告廉明旭、被告崔永君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廉明旭、被告崔永君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廉明旭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崔永君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69.94元一节,因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8158.02元,超出部分为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且为出院后购买,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就治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83.22元,护理费2502.2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8.83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等可能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58.02由被告廉明旭、被告崔永君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人民币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廉明旭按责任比例承担6620.62元,由被告崔永君按责任比例承担1418.70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418.70元。对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8152.89,由被告廉明旭、被告崔永君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39076.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620.62元;由被告崔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418.70元;原告张海侠自行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共计人民币1418.70元;二、被告廉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6.445元;被告崔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6.445元。诉讼费2500.00元、鉴定费850.00元,由被告廉明旭按责任比例负担2345.00元,由被告崔永君按责任比例负担502.50元,由原告张海侠自行负担5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万学审判员  关 丽代理审员戴龙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武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