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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严盟与杨灯会、西昌市第一中学、西昌市中诚网络实业公司、严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盟,杨灯会,西昌市第一中学,西昌市中诚网络实业有限公司,严正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盟,男,汉族,23岁。委托代理人诸明,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灯会,男,汉族,41岁。委托代理人黄维君,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马庆国。委托代理人蔡静,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昌市中诚网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芳。原审被告严正义,男,汉族,51岁。上诉人严盟因与被上诉人杨灯会、西昌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西昌一中),原审被告西昌市中诚网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网络公司)、原审被告严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莉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俄木果、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严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诸明,被上诉人杨灯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天鸿,被上诉人西昌一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静,原审被告严正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诚网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西昌一中将录播系统教室设备通过西昌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招投标后,中诚网络公司中标。西昌一中与西昌中诚网络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西昌一中把原来的乒乓活动室改造成一个建筑面积为140㎡的录播教室。经西昌一中召开校长会、总支扩大会决议通过,决定录播教室由录播系统中标商家装修。2013年9月10日西昌一中与西昌市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签订了《西昌市第一中学录播系统附属教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0万元。西昌市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是严盟。合同签订后,严盟找到方云强,由方云强具体施工,施工中由朱均派提供石膏板,原告杨灯会是朱均派介绍到西昌一中录播室做吊顶工作的。杨灯会在西昌一中录播室吊顶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送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105300.00元。2014年6月26日杨灯会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杨灯会长期在西昌务工,有暂住证和租房合同。现西昌一中的录播施工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通过评审中心已将工程款全部转到西昌市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账户。被告严正义系严盟的父亲。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盟以西昌市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名义与西昌一中签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严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存在无资质擅自承揽工程的过错。后又将该工程交给没有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方云强,严盟提出自己将该工程全部双包给了方云强,自己与杨灯会没有雇佣关系,实际雇佣人是方云强和朱均派。因严盟本无资质承揽工程,更不能将工程再进行转包或分包,且被告严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方云强是双包关系,因此严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杨灯会与严盟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严盟作为雇主,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昌一中与被告严盟签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时审查不严,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严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灯会在装修作业中,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自负30%的责任。原告杨灯会要求被告中诚网络公司、严正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杨灯会的损失计算有些标准过高,误工时间是计算至评残之日,按照“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需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需提交伤残鉴定结论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规定,原告杨灯会提交了伤残鉴定结论,但未提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同时杨灯会出院后医院未出具休息时间的证明,因此杨灯会的误工时间为82天。杨灯会要求的误工费标准是300元/天,但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90元/天计算。杨灯会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灯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灯会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杨灯会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05300.00元,误工费7380.00元,护理费9020.00元(11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0元,营养费2460.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1528.00元。判决:一、由被告严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灯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6916.80元(261528.00元×60%);二、由被告西昌市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灯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152.80元(261528.00元×10%);三、驳回原告杨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严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建筑法》、《合同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被上诉人西昌一中同上诉人签订的《西昌市第一中学录播系统附属教室改造施工合同》已完全证实,上诉人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仅仅是承包教室改造工程的自然人,是经被上诉人西昌一中和西昌市财政和相关部门许可和同意的附属教室改造施工合同合格当事人。如被上诉人西昌一中和政府相关部门,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初,不同意上诉人承包,就没有任何纠纷产生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西昌一中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为了减轻和开脱西昌一中法律和经济责任,对西昌一中选任不当的行为,轻描淡写的一笔带过,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而对与杨灯会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的上诉人,承担了60%的责任明显不公。一审法院置本案被上诉人西昌一中录播教室改造工程具体施工方为方云强和朱均派的事实不顾,违法虚构和杜撰事实。事实上,上诉人至今都不认识该改造工程施工承包人方云强和朱均派以及杨灯会等三个工人。本案中所涉及的方云强,是上诉人亲属在教室改造施工合同签订后,帮忙联系的承包人,双方还签订了《西昌一中录播教室改建装修协议》,方云强作为具体施工乙方,以该改造工程双包人身份,直接到改造工地进行施工和相关工程费用支取。上诉人将此客观事实的录音、录像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证明了方云强作为改造工程双包人身份,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因需要购买石膏板进行吊顶施工时,自行将该部分施工项目,再次以每平方10元价格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杨灯会开设石膏板厂的亲属朱均派,并由朱均派负责组织施工。被上诉人杨灯会是在朱均派安排时入工地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因此应当由雇主朱均派依法承担其法律和经济后果责任。上诉人不是雇主,对被上诉人没有监督、管理、安全保障责任,也没有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和损害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在判决中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灯会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杨灯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灯会书面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西昌市第一中学教室改造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西昌一中的录播系统附属教室改造工程系西昌一中承包给被答辩人进行施工的,被答辩人是该工程的直接承包人与施工人。被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最终的结算款也是结算给被答辩人的。答辩人经人介绍到被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吊顶工作,被答辩人当然是答辩人的雇主。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西昌一中之间存在违法发包或分包的情形,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西昌一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答辩人只与上诉人有关系,与其他人均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是杨灯会的雇主,不该承担责任。录播教室之前就是修好了的,只需要改造一下,双方是承揽合同,上诉人主张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不正确。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考虑到杨灯会有伤,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后,答辩人才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诚网络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系依法注册登记从事电脑软件设计、开发、培训、经营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杨灯会发生合同聘用和临时雇请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根本不认识。答辩人通过西昌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在对西昌一中录播系统教室设备采购项目进行采购招标过程中中标,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因此,答辩人仅仅是依据双方《购销合同》供货的公司,而不是从事基本建设和房屋装修的开发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杨灯会在诉讼中陈述的施工项目,既不是上列合同项目也不是合同成交条件,答辩人在西昌一中没有承包任何建设施工工地。被上诉人杨灯会在诉讼中主张的“到西昌中诚网络公司位于一中播音教室装修工程工地上做吊顶工作”的虚假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和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灯会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严正义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是西昌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和西昌中诚网络公司的法定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以上单位的经营活动,答辩人只是个介绍人,同以上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从来没有实施过参与被上诉人杨灯会的任何损害行为,不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灯会不顾客观事实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是无中生有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灯会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严盟、被上诉人杨灯会、西昌一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严正义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西昌鑫中贸办公经营部与西昌一中签订的《西昌市第一中学录播系统附属教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西昌一中同西昌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双方是协议合同。第二组证据:西昌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西昌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是西昌市工商局审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第三组证据:严盟与方云强签订的《西昌一中录播教室改建装修合同》一份,方云强领取工程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方云强作为具体施工乙方,以该改造工程双包人身份,直接到改造工地进行施工,并且领取了工程费用。第四组证据:1、在凉山州劳动局方云强陈述与石膏厂朱均派承包一中石膏板吊顶及安装过程,事故现场处理情况录音记录;2、方云强陈述与石膏板厂朱均派双方支付伤者费用情况录音记录;3、朱均派石膏板厂附近邻居证实朱均派石膏板厂确切位置录音记录;4、石膏板同行提供朱均派厂址录音;5、朱均派石膏板厂情况视频;6、西昌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解录音。证明目的:方云强作为具体承包施工方,朱均派从方云强处分包了硅钙板吊顶施工,朱均派安排杨灯会到工地施工,朱均派是杨灯会的雇主。方云强为伤者治疗支付了费用4.9万元,朱均派支付了伤者费用2.8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西昌一中、杨灯会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审被告严正义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第三组证据属新证据外,其余证据均已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对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西昌一中录播教室改建装修合同》,经严正义申请,合同相对方方云强出庭作证,证明该合同系严盟与西昌一中签订《西昌市第一中学录播系统附属教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由严正义与方云强协商后方云强在合同上签名,严盟未签名;合同上严盟的名字系严正义在事后代严盟补签。因严正义本人认可该合同中的签名不是严盟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受西昌一中委托,西昌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对西昌一中录播系统教室设备采购项目进行采购,并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竟争性谈判,确定西昌中诚网络公司中标。2013年7月26日,西昌一中与西昌中诚网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确定由西昌中诚网络公司负责西昌一中录播系统教室设备的采购项目。因西昌一中录播教室需要按照课堂录播效果装修,经西昌一中校长会、总支扩大会决议通过,录播教室由录播系统中标商家负责装修,并确定录播教室装饰工程部分预算价格为人民币100851.40元。因中诚网络公司不具备装修资质,2013年9月10日,严盟父亲严正义与西昌一中协商后,以西昌市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名义与西昌一中签订了《西昌市第一中学录播系统附属教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内墙装饰吸音板墙面、天棚吊顶、装饰板外墙面、门窗、音频多媒体及拆除等工程。二、合同工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三、质量要求:合格。四、合同价款及结算:1、本工程为双包工程,工程所用材料由建设单位选定认质认价后,方可投入施工;2、本工程结算方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已确认项目,按确认价格执行;材料价格除建设单位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外,其余材料按《四川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12期(西昌市部份)调整,工程量按实际收方量结算。”西昌一中负责人及严盟本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西昌一中和西昌市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公章。合同签订后,严盟父亲严正义找到案外人方云强,由方云强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方云强经人介绍,与案外人朱均派协商,将工程中的吊顶工程部分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交由朱均派施工。2013年10月26日,朱均派找了杨灯会、余开俊、杨绍祥三人到西昌一中工地进行吊顶工作。当天下午,杨灯会在吊顶过程中,从1.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送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脑疝,2、左侧特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额颞叶脑挫裂伤,4、右颞骨及颅中凹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若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杨灯会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5300.00元。2014年6月26日,杨灯会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3号《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灯会之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用去鉴定费700元。杨灯会受伤住院期间,朱均派与方云强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西昌一中录播系统附属教室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为100851.00元,2014年10月20日,西昌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工程款100851.00元转入西昌市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账户。方云强在工程完工后,共计在严正义处领取工程款(含材料款)70099.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吊顶、吸暗板的款项1000.00元。一审审理中,严盟主张西昌一中装修工程已委托父亲严正义将工程双包给方云强,对此严盟未提交证据。。还查明:杨灯会系四川省仁寿县店乡岳五村4社村民,其长期在西昌务工,在西昌租房居住,办理有暂住证。西昌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为严盟,经营范围为经销:预包装食品(茶叶)、电脑及电脑耗材、数码产品、文具、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维修、维护服务*(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严正义系严盟父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杨灯会受伤后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严盟与杨灯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杨灯会系在西昌一中录播系统附属教室改造工程中工作时受伤,虽然杨灯会不是严盟直接雇请到该工地上做工,但杨灯会工作地点系严盟以西昌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名义向西昌一中承包的工程,严盟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杨灯会在工地上做工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严盟与杨灯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严盟系杨灯会雇主的认定并无不当。严盟上诉主张自己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方云强,对此,严盟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严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严正义虽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与方云强之间签订的一份《西昌一中录播教室改建装修合同》,但该合同中严盟的名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且方云强亦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审理中严盟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方云强为当事人,故严盟上诉主张自己与杨灯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昌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严盟作为西昌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工程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西昌一中签订《西昌市第一中学录播系统附属教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严盟存在无资质擅自承揽工程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严盟作为杨灯会的雇主,其在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其过错明显,故一审判决由严盟承担主要责任(60%),雇员杨灯会承担次要责任30%正确。西昌一中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与西昌鑫中贸办公用品经营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查注意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由西昌一中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严盟主张由西昌一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灯会系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后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0元,由上诉人严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亚 莉审判员 吉俄木果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 祖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