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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杨义、陈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杨义,陈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阮晓俊。委托代理人:梁伟新,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被告:陈永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杨义、陈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陈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杨义因购买北京现代轿车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2011分期借12070001-1923《牡丹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2万元,由被告杨义分36期还清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划放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临海市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2×××66的账户内。同日,被告陈永林以共同还款责任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本案还款的共同责任。本案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158614元,被告杨义归还部分借款,到目前共拖欠余款71396.8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1396.86元;2、原告对被告杨义所有的浙J×××××北京现代轿车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075元,其它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杨义、陈永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杨义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分期借12070001-1923号的《牡丹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义因购买北京现代轿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信用卡透支支付方式,由被告杨义办理用于购车分付款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91),透支金额为142000元,该借款分36期归还,归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期归还金额为3960元,以后每期归还3944元。该借款按计收手续费形式原告计收收益,手续费费为11.7%,计16614元。该手续费分36期支付,手续费支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首期支付金额为479元,以后每期支付461元。从透支次月的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透支手续费。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杨义连续两期归还透支款逾期或累计五期归还透支款逾期,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分期抵12070001-1923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义以其所有的车架号码为LBEYFAKD3BY058953、发动机号为BA952402即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为被告杨义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永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永林承诺:自愿为被告杨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分期借12070001-1923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月4日,被告杨义使用该购车分付款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91)透支取得借款142000元,该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义指定的临海市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开设在原告处的账号为12×××66的账户内划入款项。被告杨义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陈永林也未依承诺书承诺代偿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杨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6607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义、陈永林偿还借款本息71396.86元;2、原告对被告杨义所有的浙J×××××号北京现代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诉讼请求,故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杨义、陈永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66075元,其他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牡丹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抵押权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杨义签订的《牡丹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被告陈永林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承诺书的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义、陈永林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书的承诺归还透支本金及支付手续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义、陈永林未依照合同约定或承诺书承诺归还透支本金、支付手续费连续两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义、陈永林返还尚欠的透支本金,支付尚欠手续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义向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透支借款时,以其所有的车架号码为LBEYFAKD3BY058953、发动机号为BA952402即车牌号为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请求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陈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66075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杨义所有的车架号码为LBEYFAKD3BY058953、发动机号为BA952402即车牌号为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杨义、陈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