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林伟才与蔡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电白县水东镇化工厂,林伟才,蔡相,廖泽城,陈艺文,潘雪珠,梁广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电白县水东镇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林伟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相。原审原告:林伟才。原审第三人:潘雪珠。原审第三人:梁广雄。原审第三人潘雪珠、梁广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雪珠、梁广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艺文,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电白县水东镇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蔡相、原审原告林伟才及原审第三人潘雪珠、梁广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电白县水东镇化工厂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没有判决电白县水东镇化工厂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和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电白县水东镇化工厂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就是不享有上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电白县水东镇化工厂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电白县水东镇化工厂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维海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庞巧文速录员 谢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