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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邹迟与徐长鸿、窦才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邹迟,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鸿,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窦才荣,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胡茂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邹迟与被告徐长鸿、窦才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迟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军,被告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鸿、窦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迟诉称:2014年2月24日11时05分许,徐长鸿驾驶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博望区丹阳镇学峰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丹阳镇丹东村路段时,与迎面案外人邹云驾驶的皖E7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邹迟、案外人陈太智)相碰,造成邹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徐长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邹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徐长鸿驾驶的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10元【1、医疗费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9987元(66.58元∕月×150天),7、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长鸿、窦才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邹迟放弃向邹云追偿责任。邹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3、八六医院的发票二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的情况。徐长鸿、窦才荣未作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另有其他受害人,必须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四、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车辆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邹迟递交的证据。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核实,邹迟递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递交的证据。邹迟除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核实,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递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05分许,徐长鸿驾驶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博望区丹阳镇学峰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丹阳镇丹东村路段时,与迎面方向邹云(另案处理)驾驶的皖E7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邹迟、陈太智(另案处理)】相碰,造成邹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徐长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云负次要责任,邹迟无责任。邹迟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小指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邹迟自行支付医疗费125元。2014年7月2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邹迟左尺桡骨骨折致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邹迟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以伤后150天、60天、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邹迟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窦才荣,在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2日,窦才荣在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车辆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的投保人处均签名。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二受害人陈太智的损失数额为221523.4元,邹云的损失数额为15412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徐长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云负次要责任,邹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徐长鸿对邹迟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邹云对邹迟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徐长鸿驾驶的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徐长鸿赔偿70%。徐长鸿赔偿的部分由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邹迟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太智(另案处理)已确定按城镇标准赔偿,故邹迟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等,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但其抗辩的邹迟的损失应结合其他受害人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徐长鸿、窦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邹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天);5、交通费,邹迟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实际需要,确定200元;6、误工费9987元(66.58元∕月×150天);7、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邹迟的伤情结合及过错程度酌定6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472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名受害人陈太智、邹云的损失,确定由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邹迟16.6﹪即20252元。邹迟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徐长鸿赔偿70﹪即(38127.6(74720元-20252元)×70﹪】。徐长鸿赔偿的部分由天安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邹迟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25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8127.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8379.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迟负担1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徐长鸿、窦才荣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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