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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诉李文、隆应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李文,隆应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李大安,男,汉族,生于1951年05月29日,系本案死者李友志之父。原告张光碧,女,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8日,系本案死者李友志之母。原告郭晓庆,女,汉族,生于1986年04月18日,系本案死者李友志之妻。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男,汉族,生于1992年02月05日,川X(临时牌照)号机动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作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09月28日,系被告李文之父。被告隆应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04月13日,川X(临时牌照)号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组织机构代码58000184-2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瀚,男,生于1989年06月04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诉被告李文、隆应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被告李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明,被告隆应琼,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李文驾驶川X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向邻水县观音桥镇方向行驶,当日08时15分许,行至国道210线1685KM+500m(邻水县观音桥镇倒朝门村1组廖定云家门前)平直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迎面驶来李友志(本案死者)驾驶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友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9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初步认定: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李友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但三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复核申请。为此,人民法院应重新对责任事故进行认定,根据现场情况,其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李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志的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拌脑疝形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右侧颞骨及颅底骨骨折、劲内动脉海绵窦段破裂、多器官功能衰竭、头皮及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12天×20元/天)元,营养费240(12天×20元/天)元,护理费1,040.3(12天×31,642÷365)元,误工费1,259.3(12天×38,303÷36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24,381元/年×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优先赔偿)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43(遗腹子生活费162,243+父母生活费42,660)元,丧葬费22,848.5(45,697÷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性费用4,000元,合计752,1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小轿车是被告李文购买和驾驶的,是被告李文向隆应琼借的身份证购买和办理的车辆上户手续,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文已支付李友志的医疗费63,353.07元,垫支原告交通事故赔款5万元,支付李友志尸检及死亡原因鉴定费用2,427.18元,支付邻水县恒兴修理厂的施救费5,320元及修理费9,000元,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隆应琼辩称:我与被告李文是亲戚关系,被告李文买车时没有带身份证,是我老公拿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去给他办理的买车手续。我与被告李文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了协议,如发生交通事故,与隆应琼无关,由李文自行负责。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文负责赔偿。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已购保险无异议;2、被告李文驾驶的被告隆应琼所有的川X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川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4、根据公安交警的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7的比例来处理;5、原告的医疗费按20%扣减比例剔除医保自费药品;6、尸检及死亡原因鉴定费用,修理厂的施救费及修理费与本案无关;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8、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李文(持C1照)驾驶川X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向邻水县观音桥镇方向行驶,当日08时15分许,在国道210线1685KM+500m(邻水县观音桥镇倒朝门村1组廖定云家门前)平直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迎面驶来李友志(本案死者)驾驶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友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29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友志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拌脑疝形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右侧颞骨及颅底骨骨折、劲内动脉海绵窦段破裂、多器官功能衰竭、头皮及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同年3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文为此支付医疗费63,353.07元。2015年3月30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友志的死亡原因及尸检进行了鉴定,被告李文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4月3日,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邻公交字第(2015)5116231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邻水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令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5年4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事故当事人李文已于2015年4月20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被告李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李友志的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其于2011年6月27日从邻水县柑子镇金关村5组迁到邻水县柑子镇镇南居委会,居住在邻水县柑子镇老街387号。2013年9月26日,李友志与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邻水龙腾新世纪项目部从事砖工工作,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其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原告郭晓庆系李友志之妻,2015年3月21日,郭晓庆在邻水县中医院妇产科检查,被诊断为:早孕。原告李大安、张光碧夫妇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友碧、长子李友能、次女李友芳、三女李友珍、次子李友志(本案死者)。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文因购车未带身份证,遂向被告隆应琼借身份证购车上户,双方为此签订《协议》约定:李文驾驶大众车如有违法、违规被扣分罚款,一切后果自行负责;李文不准将大众车借给别人驾驶,一切后果自行负责;李文驾驶大众车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伤残,与隆应琼无关,均由李文自行负责。被告李文是川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隆应琼是川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川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已为李友志垫支医疗等费用共计113,353.7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文、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李友志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剔除后的医疗费为53,850.04[63,353.07-(63,353.07×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住院病案、诊疗证明、死亡记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金关村委会证明;有被告李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协议;有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形成锁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文驾车行经无交通标线的路段时,在迎面有来车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友志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李友志的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6月以来,其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李文、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协商按15%的比例剔除李友志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予以认可。被告隆应琼虽是川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隆应琼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性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酢定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郭晓庆因医院妇产科检查为早孕而要求赔偿遗腹子生活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原告郭晓庆目前为早孕,孩子尚未出生,现请求赔偿遗腹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因李友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3,3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12天×20元/天)元,营养费240(12天×20元/天)元,护理费840(12天×70元/天)元,误工费1,020(12天×85元/天)元,死亡赔偿金487,620(24,381元/年×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60[7,110×(14+16)÷5人]元,安葬费22,848.5(45,697÷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0,821.57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文承担主要责任,李友志承担次要责任,川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李友志的医疗费53,850.04(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后)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63,833.07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下余53,833.07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37,683.15(53,833.07×70%)元,李友志自行负担16,149.92(53,833.07×30%)元;李友志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586,988.5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优先赔偿,不足部分476,988.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文赔偿70%即333,891.95元,此款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162,316.85(200,000-37,683.15)]元,下余171,575.1元由被告李文负责赔偿,其余30%即143,096.55(476,988.5×30%)元由李友志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李文、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协商按照15%的比例剔除李友志的医疗费为9,502.96(63,353.07×1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文承担主要责任,李友志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李友志被剔除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文承担6,652.07(9,502.96×70%)元,李友志自行负担2,850.89(9,502.96×30%)元。本案鉴定费2,5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鉴定费由被告李文承担1,750元(2,500×70%),由李友志负担750元。因诉前被告李文已预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113,353.70元,为减轻诉累,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折抵。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友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3,833.0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10,000元;不足部分53,833.0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37,683.15元,其余16,149.92元由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自行负担;二、李友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6,98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内);不足部分476,98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X654**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162,316.85元,由被告李文赔偿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171,575.1元,其余143,096.55元由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自行承担;三、李友志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9,502.96元,由被告李文赔偿6,652.07元,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自行负担2,850.89元;四、本案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文赔偿1,750元,由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自行承担750元;五、驳回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7,210元,由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负担3,090元。以上一至四项,品除诉前李文预付的相关费用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320,000元,被告李文直接支付原告李大安、张光碧、郭晓庆64,123.47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