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欧泰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桐泰物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泰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江苏欧泰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军。委托代理人凌秀强。被告湖北桐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霞。原告江苏欧泰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与被告湖北桐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桐泰公司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3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姚松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军及委托代理人凌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泰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硫氧镁板及岩棉彩钢板,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加工款832146.52元,后被告仅支付315630.40元,尚欠原告516516.1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16516.12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20日,桐泰公司向欧泰公司传真“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主要内容为:欧泰公司为桐泰公司加工岩棉彩钢板、单面玻镁板、硫氧镁彩钢等货物,由桐泰公司预付定金40%,余款于提(发)货时一次付清,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载明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风及传真号码。欧泰公司收到传真后均未盖章回传。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7日,欧泰公司分别向桐泰公司送货1批,均由陈风签收。2013年7月12日,欧泰公司委托案外人吴江市宏达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向桐泰公司送50mm岩棉板80块,陈风予以签收。2014年3月18日,桐泰公司向欧泰公司传真对账单一份,载明桐泰公司尚欠欧泰公司加工费、运费等费用832146.52元。另查明,欧泰公司原名吴江欧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登记。庭审中,欧泰公司称加工材料均由其提供,运费由桐泰公司承担,加工费及运费等费用合计1136130.51元,仅提交了部分送货清单;在2014年3月18日对账确认桐泰公司尚欠欧泰公司832146.52元以后,桐泰公司又向欧泰公司支付了315630.40元,至今尚欠欧泰公司51651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合同传真件、送货单原件、工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岩棉彩钢板等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运费等费用。至对账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运费等费用合计832146.52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15630.40元,余款51651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致本案讼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的加工费等费用516516.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桐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欧泰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运费等费用合计516516.1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